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500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潘保明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0年度桃原交簡字第78號),聲請檢閱卷證、交付卷證影本、拷貝警偵訊錄音及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潘保明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㈠同意矯正機關在被告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內,自其現有保管款支付相關費用之意。
㈡同意法院付與電子卷證替代紙本卷證影本之旨。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潘保明(下稱被告)因犯過失傷害案件經鈞院以110年度桃原交簡字第78號判決(下稱該案)判處有期徒刑3月,為提起再審之故,有閱覽該案全案卷宗之必要,爰聲請:㈠付與該案全案卷宗影本。㈡檢閱該案全案卷宗。㈢拷貝該案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就被告聲請付與該案全案卷宗影本之聲請部分:㈠按聲請法院付與卷證影本,應向法院提出聲請狀,載明下列
事項,並簽名或蓋章:㈠被告姓名、身分證明文件編號、住居所及聯絡電話;被告為法人者,其名稱及代表人姓名、事務所或營業所;㈡案號及股別;㈢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㈣被告收容於矯正機關者,同意矯正機關在被告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內,自其現有保管款支付相關費用之意;㈤同意法院付與電子卷證替代紙本卷證影本之旨;㈥聲請日期。法院認聲請不合法者,應不許可,但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且應以裁定送達被告,刑事訴訟閱卷規則第21條第1項、第22條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㈡經查,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簡表,被
告現因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雲林二監執行中,是被告目前正收容於矯正機關。被告本件聲請狀載明聲請拷貝該案全案卷宗影本,核被告之真意應係欲向本院聲請付與卷證影本,則依前引法規規定,被告收容於矯正機關者應載明「同意矯正機關在被告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內,自其現有保管款支付相關費用之意」以及「同意法院付與電子卷證替代紙本卷證影本」之旨,然遍觀本聲請狀,並未載明上開意旨,是聲請程式核與法規規範內容不符,惟尚非不可補正,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三、就被告聲請檢閱該案全案卷宗之聲請部分: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及第3項關於檢閱卷宗及證物之限
制規定,其立法理由揭明「於判斷檢閱卷證是否屬被告有效行使防禦權所必要時,法院宜審酌其充分防禦之需要、案件涉及之內容、有無替代程序及司法資源之有效運用等因素,綜合認定之,例如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先依第2項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即逕請求檢閱卷證,或依被告所取得之影本已得完整獲知卷證資訊,而無直接檢閱卷證之實益等情形,均難認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所必要」等旨。而依司法院釋字第762號解釋意旨,被告之卷證資訊獲知權,屬其受憲法訴訟權保障之範疇,判決確定後之被告,如有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等訴訟上之需求,其卷證資訊獲知權應等同於審判中之被告,而得類推適用上揭包括但書在內之相關規定。次按被告聲請法院許可檢閱卷證,應向法院提出聲請狀,載明下列事項,並簽名或蓋章:……五、已聲請法院付與卷證影本者,其准駁情形、許可範圍及釋明資料。六、未為前款聲請者,其理由及釋明資料,刑事訴訟閱卷規則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於聲請狀中固聲請付與該案卷證影本,然因尚有
應補正事項待補正,已如前述。則被告既尚未向法院聲請付與卷證影本資料,亦未敘明何以未先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影本,而逕請求檢閱卷證之正當理由,被告逕行請求檢閱卷證原本,自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四、就被告聲請拷貝警詢、偵查中檢察官訊問及法庭錄音光碟部分:
㈠按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所定之法庭錄音、錄影,係指法院內
開庭所為之錄音、錄影;警詢、偵查、調解程序或其他非關法庭開庭所為之錄音、錄影,均不屬之,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1項定有明文。是警詢、偵查庭之警偵錄音錄影光碟部分,屬刑事訴訟法第33條所定「檢閱卷宗及證物」及法院辦理刑事被告聲請付與卷宗證物影本作業要點第2條第2項所定「複製電磁紀錄」之範疇,而非屬「法院內開庭所為之錄音、錄影」,合先敘明。從而,就被告聲請拷貝警詢、偵查中檢察官訊問光碟部分,其內涵實質上即為「付與卷證影本中複製電磁紀錄」之範疇,如聲請人欲聲請該等證物拷貝,自應於聲請付與卷宗證物之聲請狀中,敘明聲請內容包括此部分,予以敘明。
㈡至被告聲請拷貝法庭錄音光碟部分,按付與卷宗或證物影本
,以所聲請之卷宗或證物確實存在於該案卷內或經扣案,始有付與可能,倘該案卷內並未發現該聲請付與之證據資料,客觀上自屬無從付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1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該案為本院依簡易判決程序逕予處刑,並無開庭審理,客觀上自無「法庭錄音光碟」之存在可以交付,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即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述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甄智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