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506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蔡良儀
住○○市○○區○○里00鄰○○○路00號00樓(現在法務部○○○○○○○執行)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罰金刑新臺幣(下同)10萬元、6萬元確定,如易服勞役,分別以50日、60日計算,前者之刑期起算日為民國113年1月7日、期滿日為113年2月25日,後者之刑期起算日為117年2月26日、期滿日為117年4月25日,然受刑人服刑迄今,已接近陳報假釋,為避免假釋陳報期間易服勞役,導致累進處遇受影響,希望能將罰金刑易服勞役部分合併並延緩執行。
二、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刑之執行,本質上屬司法行政之一環,原則上應由檢察官指揮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而有關刑之執行順序,依同法第459條規定,二以上主刑之執行,除罰金外,應先執行其重者,但有必要時,檢察官得命先執行他刑。參諸刑法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亦僅規範罰金應完納之時間及不完納者之執行問題,並未涉及罰金刑與其他主刑之執行順序,則罰金與其他主刑之執行,因互無衝突,檢察官自得斟酌諸如行刑權時效是否即將消滅等各項情形,以決定罰金刑係於其他主刑之前或後、或與之同時執行之。故受刑人如未繳納罰金而須易服勞役者,執行檢察官自亦得決定先行執行之,或插接在有期徒刑執行之中,或於徒刑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此項指揮執行裁量權之行使,乃基於刑事訴訟法之明示授權,檢察官基於行政目的,自由斟酌正確、適當之執行方式,倘無裁量濫用、逾越裁量情事或牴觸法律授權目的或摻雜與授權意旨不相關因素之考量,即屬合法。又裁判之執行與監獄之行刑,其概念並不相同,裁判之執行係指藉由國家之公權力而實現裁判內容之行為,其實現之方法,原則上係由檢察官指揮執行之。而監獄之行刑則是指受判決人就所受之刑罰,進入監禁場所執行之謂。經由監獄行刑之處遇、教化,以實現使其改悔向上,適於社會生活為目的。是受刑人入監服刑,有關其累進處遇之調查分類、編列級數、責任分數抵銷及如何依其級數按序漸進、累進處遇進至二級以上,悛悔向上,而與應許假釋情形相符,經假釋審查委員會決議,報請法務部核准後假釋出獄等行刑措施事項,悉應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及監獄行刑法等相關規定辦理,屬監獄及法務部之職權,自不在檢察官執行指揮之範圍,即不得執為聲明異議之標的(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98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妨害自由、偽造文書、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抗字第236號裁定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106年1月25日,執畢日期為113年1月6日,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併科罰金10萬元部分,易服勞役之期間為113年1月7日至113年2月25日;另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妨害自由、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354號裁定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113年2月26日,執畢日期為117年2月25日,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併科罰金6萬元部分,易服勞役之期間為117年2月26日至117年4月25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檢閱相關執行卷宗無訛。受刑人固以前揭情詞聲明異議,然揆諸前開說明,然檢察官於受刑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部分,事屬檢察官指揮執行之權限,又「罰金應於裁判確定後二個月內完納。期滿而不完納者,強制執行。其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但依其經濟或信用狀況,不能於二個月內完納者,得許期滿後一年內分期繳納。遲延一期不繳或未繳足者,其餘未完納之罰金,強制執行或易服勞役;依前項規定應強制執行者,如已查明確無財產可供執行時,得逕予易服勞役」,刑法第42條第1、2項定有明文。由是可見仍以直接執行罰金為原則,於一定條件下始予以易服勞役,罰金如未繳納而須易服勞役,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本得斟酌各項情形,決定先予執行或插接在有期徒刑執行之中,或於徒刑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此既屬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為裁量之事項,且未見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罰金易服勞役者固然非屬「刑期6月以上之受刑人」,而無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之適用,是受刑人嗣後再執行罰金易服勞役時,不得適用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之規定,惟此乃法律規定使然,並非檢察官先執行有期徒刑,再執行罰金易服勞役造成之結果。況且,受刑人應執行之罰金刑,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其易服勞役前,依刑法第42條第1項規定,既仍得全額或分期繳納罰金以免易服勞役,即無易服勞役之問題。末以,受刑人入監執行後,如何計算行刑累進處遇等級及假釋條件等相關措施,係屬監獄及法務部之職權,尚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規定之檢察官執行指揮之事項,與檢察官之指揮執行刑期無涉,不得執為聲明異議之標的,亦無從據此任意指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有瑕疵。綜上所述,本件受刑人提起本件聲明異議,核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宏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美靜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