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540號聲 請 人 蔡溢絹被 告 李協昇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殺人案件,聲請發還保證金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蔡溢絹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拾萬元及實收利息,准予發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協昇因涉殺人案件,經聲請人蔡溢絹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聲請發還保證金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犯殺人案件,於偵查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5日裁定羈押,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112年5月2日向本院聲請延長羈押,本院於112年5月9日以112年度偵聲字第196號裁定准予被告以20萬元具保停止羈押(下稱原裁定),被告於同日經聲請人即具保人向本院繳納保證金20萬元具保而停止羈押。嗣檢察官不服原裁定,向臺灣高等法院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撤銷原裁定並發回本院,本院於112年5月24日以112年度偵聲更一字第1號裁定駁回檢察官延長羈押之聲請,准予被告以30萬元具保,經聲請人另行向本院再繳納保證金30萬元,而該裁定因檢察官未再提起抗告而確定等情,經本院調卷審核無訛,並有刑事被告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聲請人之身分證影本等在卷可稽。聲請人既已因原裁定羈押之效力消滅而免除具保責任,則其聲請發還原裁定保證金20萬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鄧瑋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崇容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