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6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江虹儀送達代收人 毛仁全律師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111年度執字第1448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刑事執行異議狀所示。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易科罰金制度係對於違犯輕罪之行為人,本受徒刑或拘役之判決,若依宣告刑而執行,可能產生不良之影響,故於刑罰執行時變更本所宣告之刑,改以罰金替代徒刑或拘役之易刑處分,以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所產生之流弊。而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理由說明,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該項但書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決定之。是以,於法院判決確定後,受刑人僅取得得聲請易科罰金之資格,檢察官對於得易科罰金案件之指揮執行,仍應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科罰金,亦即執行者所為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裁量,非謂僅因受刑人個人家庭、生活處遇值得同情即應予以准許。且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如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46號裁定、108年度台抗字第53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犯幫助侵占罪,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8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此有該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嗣本案執行檢察官不許受刑人易科罰金,僅准其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其理由略以:受刑人擔任俗稱「空中飛人」,該犯罪集團原以運輸黃金為號召,因受刑人起貪念,並欲黑吃黑侵占「黃金」,而發現實際運輸標的並非黃金,而係毒品安非他命,乃變更犯意為侵占毒品,受刑人之犯罪動機有好逸惡勞、以極少勞力獲得高額報酬之偏差想法,執行檢察官考量上情,認為矯正受刑人偏差思想,不宜給予易科罰金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1月19日桃檢秀丙111執14489字第1129005646號函在卷可查,此部分核屬行使法律賦予指揮刑事案件執行之裁量權,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審認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之裁量要件無合理關連之事實等情事,自難認有何執行指揮不當之處。且檢察官業已傳喚受刑人到庭表示意見,受刑人並表示其對於本案不得易科罰金,只准易服社會勞動等情,沒有意見等語,此有111年12月30日執行筆錄可查,足認受刑人已有合理的程序保障。
從而,受刑人執上述事由請求撤銷該執行處分,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鐵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韓宜妏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