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624號聲 請 人 李衍科上列聲請人因過失致死案件(本院112年度交訴字第7號),聲請閱卷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瞭解案件進行情形,並抄錄、影印對造當事人所提證物,爰依法請求鈞院指定期日,准予閱覽卷宗等語。
二、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71條之1第2項,關於上開辯護人閱卷之規定,於告訴人在審判中所委任之代理人準用之。但代理人為非律師者,於審判中,對於卷宗及證物不得檢閱、抄錄或攝影。是前揭得於審判中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之聲請權人,就告訴人方面,應僅限於具有律師身分之告訴代理人,並不及於告訴人「本人」及不具律師身分之告訴代理人,用意在於憑藉專門職業人員的執業倫理素養與遵守,以擔保卷證的完整性,此有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025號刑事裁定意旨可參。
三、經查,聲請人固係本院112年度交訴字第7號案件之告訴代理人,然並非具有律師身分之告訴代理人,依前揭說明,並無「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或「檢閱卷宗及證物」之權,是聲請人請求閱覽本案卷宗資料,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囿辰
法 官 姚懿珊法 官 張英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芝菁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