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635號聲 請 人 吳劉鳳嬌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吳善尹犯侵占案件(102年度易字第487號),聲請解除警示帳戶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吳劉鳳嬌係受刑人吳善尹之母親,因帳戶被吳善尹使用,造成聲請人所申辦之渣打銀行東內壢分行帳戶(帳號詳卷)被凍結,想要聲請補發判決書及解除凍結帳戶,需要法院發解除帳戶的書函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42條前段定有明文。依上揭規定之意旨,案件判決確定,全案卷證移由檢察官依法執行,其扣押物是否有留存必要,即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倘仍依上開規定向原審法院聲請發還,即非適法(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本法稱當事人者,謂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裁判制作裁判書者,除有特別規定外,應以正本送達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其他受裁判之人;判決正本,並應送達於告訴人及告發人,刑事訴訟法第3條、第227條第1項及第31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吳善尹因侵占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20日以10
2年度易字第487號判決,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5年3月29日以105年度上易字第10號判決,並於105年3月29日確定,於105年6月13日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該案已自法院移請檢察官執行日起,即已脫離法院繫屬。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聲請人被扣押物,有無留存(即繼續扣押、凍結)之必要,即應由執行檢察官依據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解除凍結前開帳戶,本院實無從准許,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聲請人並非本院110年度易字第487號案件之當事人、代理人
、辯護人、告訴人、告發人,亦非其他受裁判之人等節,有該案判決書1份附卷可參,依前揭規定,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給該案判決正本,即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劉得為法 官 廖奕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蔡宛軒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