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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聲字第 1636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636號聲 請 人 陳文青

陳鈺晶

郭雅琳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蔡文斌違反貪汙治罪條例等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請求發還扣押物聲請表」所載。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另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具體發展、事實調查結果,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審理法院自得依職權衡酌訴訟程序之進行程度、事證調查之必要性,而為裁量。

三、經查,被告蔡文斌因涉嫌違反貪汙治罪條例案件,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5849號、111年度偵字第2899號、111年度偵字第2900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7日以111年度矚重訴字第4號判決在案,惟該署檢察官不服,業提起上訴,現尚未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等情,有本院111年度矚重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是本案尚未判決確定,則扣案如附件「刑事請求發還扣押物聲請表」所載之物品,仍有引為證據使用並經法院宣告沒收之可能,若於現階段遽行發還,使聲請人得以自由處分該物品,可能使將來審理調查及嗣後沒收宣告有執行上之困難,本院衡酌為審理需要,扣案如附件「刑事請求發還扣押物聲請表」所載之物品,仍有繼續扣押留存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案尚未判決確定,經本院衡酌案件之訴訟進行程度,認扣案如附件「刑事請求發還扣押物聲請表」所載之物品,仍有繼續扣押之必要,是本件聲請人聲請發還前開物品,均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何啓榮法 官 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曾淨雅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附件:

裁判案由:發還扣押物
裁判日期:2023-06-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