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666號被 告 邱雅雯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不服本院法官於民國112年5月28日所為羈押處分,提起準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邱雅雯不服民國112年5月28日羈押決定,提出抗告等語。
二、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所為羈押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處分已執行終結,受處分人亦得聲請,法院不得以已執行終結而無實益為由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由本院以111年度交訴字第88號案件
審理中,嗣經本院發布通緝,通緝到案由本院法官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經本院二度發布通緝,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故命自112年5月28日起羈押3月。
㈡被告不服羈押處分而提起本件準抗告。本院審酌被告經緝獲
而由法官訊問時坦承犯行,又有卷內事證可佐,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被告前於112年3月8日經本院發布通緝,緝獲後經命向本院報到卻未到場,經本院於同年5月23日二度發布通緝,堪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且無法遵守法院之命令,顯難透過其他侵害較小之手段擔保其逃亡之風險。從而,原處分認被告所涉罪嫌重大,且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而予以羈押,經核尚無不合。從而,被告本件準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所涉肇事遺棄罪等案件,業由本院於112年6月9日審理終結,並於同日裁定停止羈押而釋放被告,故被告已非在押狀態,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陳韋如
法 官 涂偉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余玫萱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