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667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溫浩臣選任辯護人 蔡政峯律師
江昇峰律師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撤銷處分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20日112年度聲字第166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下列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限制出海、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變價、擔保金、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身體檢查、通訊監察及第105條第3項、第4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處分已執行終結,受處分人亦得聲請,法院不得以已執行終結而無實益為由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於法院就第416條之聲請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規定,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該案受命法官訊問後,於民國112年6月2日裁定羈押在案。被告不服上開羈押處分,向本院提起準抗告,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667號裁定聲請駁回等情,有上開羈押訊問筆錄、押票及附件、刑事抗告狀各1份在卷可稽。是揆諸上開說明,本院112年度聲字第1667號裁定既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18條第1項但書所列對撤銷罰鍰之聲請而為,依法自不得提起抗告,不因原裁定誤記「得抗告」而受影響(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137號裁定意旨參照)。從而,被告以刑事抗告狀提起本件抗告,於法即有未合,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8條第1項前段、第416條第4項、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鄧瑋琪法 官 黃筱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温芊茵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