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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聲字第 1671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671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梁鈞傑選任辯護人 陳亮佑律師

張雅婷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本院111年度原訴字第17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

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情形,始得為之。

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自由裁量之權。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即被告梁鈞傑因傷害致死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

,認其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死、第302條第1項之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羈押事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程序,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1年12月27日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復先後裁定自同年3月27日、5月27日起各延長羈押2月,且均禁止接見、通信,嗣於同年7月17日裁定自同年7月27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已解除接見、通信之禁止在案。

㈡聲請意旨雖以被告在臺有固定居所、家人亦均在臺、國外無

親友、恆產,無逃亡之虞云云,惟被告所涉之罪為重罪,本案雖已辯論終結,然尚未宣判、確定,倘若法院最後判決結果非其所預期之罪刑,似難期待被告能服膺法院判決結果,其逃匿以規避日後審判及執行之誘因自然隨之增加,即令確有聲請意旨所指上情,仍無法排除被告不顧國內財產及親人而棄保潛逃,致案件無法續行或執行,自難逕認被告日後必無逃亡之動機與可能,是前述羈押原因,迄今顯未消滅,且無從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確保將來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故仍具羈押之必要,而聲請意旨所指內容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駁回聲請之情事,是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核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被告前業經本院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故聲請意旨所請解除禁見部分,亦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林育駿法 官 蔡旻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家茜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裁判日期:2023-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