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685號聲 請 人即 辯護人 陳崇善律師聲 請 人即 被 告 顏巧瑜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案件(111 年易字第1266號),聲請本院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2 年6 月5 日在本院111 年易字第1266號詐欺案件(下稱本案)準備程序(下稱本次準備程序)訊問時,當庭以言詞聲請法官迴避意旨略以:本案受命法官林述亨(下稱受命法官)於本次準備程序開庭期間與檢察官對話時態度正常,卻大聲打斷聲請人之發言,並要求聲請人離開法庭,態度欠佳,足認受命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爰聲請受命法官迴避等語。
二、按當事人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法官迴避:一、法官有前條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二、法官有前條以外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8條定有明文。
又該條第2 款規定之「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完全客觀之原因,而非僅依當事人片面、主觀作判斷,具體而言,若僅以己意揣測,或對法官訊問方式不滿,尚不得據為聲請迴避的理由。至於訴訟上指揮乃專屬於法院之職權,當事人之主張、聲請,僅供法院判斷參考,不生法院不採納其主張或否准其聲請,即認有偏頗之虞,並進而據以作為聲請法官迴避的依據。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固以前揭事由,聲請本案受命法官迴避,然經本院勘驗本次準備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受命法官於開庭過程中,講話語氣大多平緩,嗣於聲請人即辯護人就聲請人即本案被告對於整理爭點之訊問保持緘默表示意見時,受命法官先要求辯護人暫停陳述以利筆錄記載,復當辯護人繼續陳述時,受命法官因而提高音量打斷其陳述,辯護人遂當庭以言詞聲請受命法官迴避,受命法官則諭知暫休庭,並提高音量要求聲請人暫時離開法庭,此有本院勘驗筆錄(時間
00:00:00至00:06:41部分)在卷可佐(見本院112年度聲字第1685號卷【下稱聲字卷】第33至36頁),堪認受命法官於本次準備程序進行之過程中,講話語氣正常,雖有提高音量、打斷聲請人陳述,惟係基於訴訟指揮,並為順遂程序進行、筆錄記載正確性所為;嗣於受命法官諭知暫休庭並要求聲請人暫時離開法庭時,辯護人與受命法官間雖有口角衝突產生,惟此亦應屬受命法官訴訟指揮之權責範圍,為使程序有效進行而為。而經本院以電話詢問聲請人即辯護人就本院上開勘驗有何意見陳述,經其回覆由本院逕行勘驗即可,不願再到庭表示意見,亦不希望本院聯絡聲請人即本案被告顏巧瑜等語,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2 份附卷足參(見聲字卷第21至23頁)。是聲請人縱對受命法官所為訴訟指揮之處分有所不滿,然此為其個人主觀感受,其未提出受命法官存有何客觀之原因,致使審判恐有不公平或一般通常之人均認已達於法官不能為公平裁判之程度,亦未見有何礙於本案被告訴訟防禦權行使之情事,自無從認受命法官執行職務確有偏頗之虞。此外,卷內並無其他客觀事證足認受命法官就本案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被害人有密切之交誼,或與聲請人間有何故舊恩怨或其他等客觀上足認有偏頗之虞之情事存在。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李信龍法 官 曾煒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瓊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