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721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王世宏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112年度執字第549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刑法第4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易科罰金制度係對於違犯輕罪之行為人,本受徒刑或拘役之判決,若依宣告刑而執行,可能產生不良之影響,故於刑罰執行時變更本所宣告之刑,改以罰金替代徒刑或拘役之易刑處分,以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所產生之流弊。而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之立法理由說明,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該項但書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決定之。是以,於法院判決確定後,受刑人僅取得得聲請易科罰金之資格,檢察官對於得易科罰金案件之指揮執行,仍應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科罰金,亦即執行者所為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裁量,非謂僅因受刑人個人家庭、生活處遇值得同情即應予以准許。且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如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646號裁定、108 年度台抗字第53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
院以112年度桃交簡字第3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犯罪時間112年2月2日),現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執字第5493號執行在案,檢察官考量受刑人10年內已3犯酒後駕車,且前次犯行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再犯本案,足見受刑人嚴重漠視用路安全,易刑處分未能使受刑人心生警惕,已難收矯治之效,認受刑人如不入監執行難收矯正之效,故就有期徒刑部分,不准予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並以執行傳票傳喚受刑人於112年5月30日至桃園地檢署執行,且將上開要旨記載於執行傳票所附「刑事執行案件陳述意見書」上,嗣受刑人接受傳票後具狀表示家中尚有父親及幼女亟需照顧,且其仍須繳納房貸等情,檢察官審核後維持相同意見認受刑人仍有入監執行之必要等節,有上開判決、桃園地檢署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刑事執行案件陳述意見書及其上檢察官批示內容、訊問筆錄、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並經本院職權調閱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執字第5493號及112年度執緝字第1612號案件卷宗核閱無誤,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㈡受刑人除本案外,前於100年、105年、107年間因犯酒後駕車
之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堪認受刑人未因前3次酒後駕車經法院判處有罪確定之前例而知所警惕,且於105年至112年間密集犯3次酒後駕車,更於107年8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未及5年即再犯本案,顯見受刑人漠視法令之程度嚴重,對社會法秩序之危害重大,並對刑罰之反饋效果極為薄弱,倘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確有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本案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既已予受刑人事前陳述意見之機會,並依受刑人之具體個案,考量其犯罪特性、情節,認若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當有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等刑法第41條第1 項但書、第4 項所定之事由,而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應屬行使法律賦予指揮刑事案件執行之裁量權,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審認與刑法第41條第1 項但書、第4 項之裁量要件無合理關連之事實等情事,自難認有何執行指揮不當之處。
㈢雖受刑人以亟需照護其父及幼女,並甫簽屬工程修繕合約而
待施工等語聲明異議。惟是否符合「難收矯正之效」、「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不准易刑處分要件,核與受刑人有無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執行困難事由無涉,且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有關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已刪除「因職業、家庭等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規定,亦即執行檢察官考量是否准許受刑人易刑處分時,已不須考量受刑人是否因職業、家庭等事由致執行顯有困難,而僅須考量受刑人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刑處分之依據,倘其未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要難執此認定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故受刑人以此為由認檢察官否准其易科罰金之聲請之執行指揮有所違誤,容有誤會,其執此聲明異議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經綜合考量受刑人之犯罪情節及個別具體事由後,既認定受刑人確有非入監執行「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並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此外,復查無檢察官上開裁量權之行使有何瑕疵之情事,本件受刑人以上開前詞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育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珮華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得抗告。
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