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759號陳 報 人 法務部○○○○○○○○被 告 胡少甫選任辯護人 簡靖軒律師
趙元昊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2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經本院裁定羈押,陳報人於民國112年6月11日先行對被告為束縛身體處分,陳報本院核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法務部○○○○○○○○於民國壹佰壹拾貳年陸月拾壹日對胡少甫施用戒具之處分,應予核准。
理 由
一、陳報意旨略以:被告胡少甫於民國112年6月11日中午12時13分許,在孝舍22房內因不滿孝舍視同作業服務員黃鉦驊,為了打舍房飯菜問題發生爭執,經值勤主管制止後仍不斷叫囂,帶出舍房門後仍情緒激動不聽勸阻,顯有再犯暴行及擾亂秩序之虞,擬先予施用戒具,即於同日中午12時15分許施用戒具手銬1付,並於同日中午12時50分許終止束縛身體處分等語。
二、被告有脫逃、自殘、暴行、其他擾亂秩序行為之虞之情形,經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看守所得單獨或合併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收容於保護室,並應通知被告之辯護人;前項情形如屬急迫,得由看守所先行為之,並應即時陳報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法院不予核准時,應立即停止使用,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1款、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上開陳報人陳報之事實,有法務部○○○○○○○○對被告為束縛身體處分陳報狀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僅因與黃鉦驊為了打舍房飯菜問題發生爭執,即不聽值勤主管制止而不斷叫囂,帶出舍房門後仍情緒激動不聽勸阻,為免擾亂監所秩序,故經該所長官核准後,於112年6月11日中午12時15分施用法定戒具手銬1付,且於同日中午12時50分即解除戒具,施用戒具時間僅約35分鐘,足認此次施用戒具,係確保羈押目的之達成,且未逾必要之程度,與比例原則無違,合於上述羈押法規定施用戒具之事由。從而,陳報人依上開規定,對被告為前述束縛身體之處分,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是陳報人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1款、第4項之規定,先行對被告為上開束縛身體處分,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1款、第4項,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林姿秀法 官 蕭淳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韋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