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760號聲 請 人 方嘉琳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毀損案件(109年度壢簡字第919號),聲請補發判決書,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訴訟需要,准請補發本院109年度壢簡字第919號判決書等語。
二、按本法稱當事人者,謂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裁判制作裁判書者,除有特別規定外,應以正本送達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其他受裁判之人;判決正本,並應送達於告訴人及告發人,刑事訴訟法第3條、第227條第1項及第31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並非本院109年度壢簡字第919號案件之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告訴人、告發人,亦非其他受裁判之人等節,有上開判決可參,依前揭規定,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給該案判決正本,即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英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芝菁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