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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聲字第 1780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780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陳鉦樺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鉦樺於本案被扣押如附表所示之手機3支、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2,180元,因該扣押物已無留存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之規定,請求准予發還聲請人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另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具體發展、事實調查結果,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審理法院自得依職權衡酌訴訟程序之進行程度、事證調查之必要性,而為裁量。次按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財產」之規定,係為避免日後追徵裁判之執行發生困難,所設暫時扣押人民特定財產之保全制度,此即學理上所稱「保全追徵執行之扣押」,有別於證據或沒收物之扣押。「保全追徵執行之扣押」,係以相對人之全部財產為對象,於將來可能追徵之範圍內予以酌量扣押,以保全將來可能發動之追徵處分,不以所扣押之物係本案證據、得沒收之物或與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為必要。

三、經查:㈠被告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7334號、112年度偵字第12182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以112年度訴字第277號判決在案,惟被告不服,業提起上訴,現尚未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等情,有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77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事聲明上訴狀可參,是本案尚未判決確定,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仍有引為證據使用並經法院宣告沒收之可能,若於現階段遽行發還,使聲請人得以自由處分該物品,可能使將來審理調查及嗣後沒收宣告有執行上之困難,本院衡酌為審理需要,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仍有繼續扣押留存之必要。㈡再者,檢察官起訴時向法院聲請沒收其犯罪所得10萬元,如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現金2萬2,180元,雖無證據顯示與本案犯罪有直接關聯,惟其數額未逾檢察官聲請沒收及追徵之範圍,依前開法律規定及說明,為保全將來追徵犯罪所得之執行,應認仍有扣押之必要。

㈢綜上所述,本案尚未判決確定,經本院衡酌案件之訴訟進行

程度,且為保全將來追徵犯罪所得之執行,認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仍有繼續扣押之必要,是本件聲請人聲請發還前開物品,均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呂宜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心姿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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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發還扣押物
裁判日期:2023-07-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