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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聲字第 1782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782號陳 報 人 法務部○○○○○○○○被 告 甄存孝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2年度原金訴字第49號),經本院裁定羈押,陳報人於民國112年4月30日先行對被告為束縛身體處分,陳報本院核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法務部○○○○○○○○於民國壹佰壹拾貳年肆月參拾日對甄存孝施用戒具之處分,應予核准。

理 由

一、陳報意旨略以:被告甄存孝於民國112年4月30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信舍6房內未經他人同意拿取他人香菸吸食而違反監所規定,經舍房主管將被告帶往中央台調查原因並依監所規定辦理違規,因假日勤務警力薄弱恐有擾亂秩序行為之虞,擬先予施用戒具,即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施用戒具手銬1付,並於同日上午11時50分許終止束縛身體處分等語。

二、被告有脫逃、自殘、暴行、其他擾亂秩序行為之虞之情形,經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看守所得單獨或合併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收容於保護室,並應通知被告之辯護人;前項情形如屬急迫,得由看守所先行為之,並應即時陳報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法院不予核准時,應立即停止使用,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1款、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上開陳報人陳報之事實,有法務部○○○○○○○○對被告為束縛身體處分陳報狀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在信舍6房內未經他人同意拿取他人香菸吸食,已先有無視監所規範違反監所規定之行為,則舍房主管將被告帶往中央台調查原因並依監所規定辦理違規時,考量假日勤務警力薄弱恐被告有進一步擾亂秩序行為之虞,故經該所長官核准後,於112年4月30日上午10時30分施用法定戒具即手銬1付,且於同日上午11時50分即解除戒具,施用戒具時間僅約1小時20分鐘,足認此次施用戒具,係確保羈押目的之達成,且未逾必要之程度,與比例原則無違,合於上述羈押法規定施用戒具之事由。從而,陳報人依上開規定,對被告為前述束縛身體之處分,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是陳報人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1款、第4項之規定,先行對被告為上開束縛身體處分,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1款、第4項,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林姿秀法 官 蕭淳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韋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裁判案由:束縛身體處分
裁判日期:2023-06-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