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783號聲明異議人即受 刑 人 楊坤霖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詐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7047號、本院110年度審訴字第1232號)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執助銅字第1627號執行指揮書之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緣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楊坤霖(下稱聲請人)前因詐欺案件,於民國111年5月25日遭判刑有期徒刑8月,服刑期間又因詐欺案件遭判刑有期徒刑3月2次、4月1次,而後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2年執更1250號),刑期期滿日為112年5月24日,而聲請人在監服刑期間符合累進處遇縮刑條件,服刑至今已經縮刑4天,期滿日為112年5月10日,執行期滿日午前由監獄驗明正身後釋放,但並未釋放,並於當日收到本件指揮書(112年度執助銅字第1627號)送達,而刑期起算日為112年5月25日,懇請鈞院重新核發指揮書刑期開始日為112年5月10日,以上情形是否為行政疏失?是否符合冤獄賠償之要件?云云,而聲明異議。
二、按:㈠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041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刑罰之執行,由檢察官依指揮書附具裁判書為之,刑事訴訟
法第458條規定至明。準此,除確定判決有違背法令情形,經提起非常上訴,予以撤銷者外,原確定裁判有執行力,檢察官應據以執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293號裁定意旨參照)。
㈢刑之執行,本質上屬司法行政之一環,依刑事訴訟法第457第
1項前段規定,固由檢察官指揮之,但裁判之執行與監獄之行刑,其概念並不相同,前者係指藉由國家之公權力而實現裁判內容之行為,其實現之方法,原則上係由檢察官指揮執行之;後者則指受判決人就所受之刑罰,進入監禁場所執行後,經由監獄行刑之處遇、教化,以實現使其改悔向上,適於社會生活為目的。是受刑人入監服刑,有關其累進處遇之調查分類、編列級數、責任分數抵銷及如何依其級數按序漸進等行刑措施事項,悉應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及監獄行刑法等相關規定辦理,而屬監獄及法務部之職權,自不在檢察官執行指揮之範圍,即不得執為聲明異議之標的(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31號裁定意旨參照)。
㈣又如何適用行刑累進處遇條例及提報假釋,分屬監獄及法務
部之職權,不在檢察官執行指揮之列,亦不生執行之指揮是否違法或執行方法是否不當而得向法院聲明異議之問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24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楊坤霖前⒈因違反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46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⒉又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4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⒊另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45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1至3所示5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64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署檢察官乃換發112年度執更字第1250號執行指揮書予以執行(徒刑期間:111/05/25至112/05/24)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聲請人另因⒋於110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以110年度偵字第27047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10年度審訴字第123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經提上訴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4180號撤銷改判有期徒刑10月,並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1187號駁回上訴而於112年3月22日確定,嗣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囑託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據以執行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執字第5242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揆諸前揭說明,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既係依據前揭確定判決所定刑度,指揮執行受刑人前揭刑期(刑期起算日期:112年5月25日;執行期滿日:113年3月24日),並接續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執更1250號指揮書(111/05/25至112/05/24)之後分別執行,自難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
㈡、按刑之執行,本質上屬司法行政之一環,依刑事訴訟法第457第1項前段規定,固由檢察官指揮之,但裁判之執行與監獄之行刑,其概念並不相同,前者係指藉由國家之公權力而實現裁判內容之行為,其實現之方法,原則上係由檢察官指揮執行之;後者則指受判決人就所受之刑罰,進入監禁場所執行後,經由監獄行刑之處遇、教化,以實現使其改悔向上,適於社會生活為目的。是受刑人入監服刑,有關其累進處遇之調查分類、編列級數、責任分數抵銷及如何依其級數按序漸進等行刑措施事項,悉應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及監獄行刑法等相關規定辦理,而屬監獄及法務部之職權,自不在檢察官執行指揮之範圍,即不得執為聲明異議之標的(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3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如何適用行刑累進處遇條例及提報假釋,分屬監獄及法務部之職權,不在檢察官執行指揮之列,亦不生執行之指揮是否違法或執行方法是否不當而得向法院聲明異議之問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240號裁定意旨參照)。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有關其累進處遇之分數計算、縮刑或陳報假釋等行刑措施事項,應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及監獄行刑法等相關規定辦理,且如何適用「行刑累進處遇條例」及提報假釋,分屬監獄及法務部之職權,此並非檢察官執行指揮之範圍,亦不生執行之指揮是否違法或執行方法是否不當而得向法院聲明異議之問題,是受刑人以前案期滿日應為112年5月10日,本案前開指揮書刑期開始日期有誤為由指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核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猶執前詞,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之違法或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游紅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子皓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