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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聲字第 1838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838號聲 請 人 張維軒律師

賴其均律師被 告 廖振文上列聲請人等就本院於112年4月17日所為之111年度易字第883號因聲請更正裁定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張維軒、賴其均律師認本院112年4月17日所為之111年度易字883號之駁回上訴裁定,誤載聲請人2人為第一審辯護人,認有裁定更正必要,爰聲請裁定更正之等語。

二、所謂之訴訟繫屬,是指具體的刑事案件經起訴而繫屬於法院之狀態。在控訴原則之下,訴訟關係的產生當然就是提起訴訟,第一審通常審判程序的起訴包括提起公訴和提起自訴,若專就上訴審而言則指提起上訴;若連其他特別程序一併觀察,則包括聲請簡易判決、聲請再審及提起非常上訴等。至於訴訟關係之消滅,原因不外乎訴之撤回與終局裁判。所謂之終局裁判乃指終結某一法院審級訴訟之裁判,以裁定而言,包括駁回自訴之裁定或原審駁回不合法上訴之裁定。

三、查本件111年度易字883號有關被告廖振文所涉妨害自由案件,係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後,於民國111年2月16日繫屬於本院,此有該署111年2月16日桃檢維宿110偵11794字第1119017353號函文暨所附起訴書及卷證,而該函文上復有本院蓋用之收文狀章戳可憑(見本院審易字卷,第5頁右上角),而本院於111年12月15日就該案言詞辯論終結後,已於112年2月2日宣判,並將判決書合法送達予被告廖振文後,經被告廖振文依刑事訴訟法第27條第1項、第30條之規定,於112年2月17日委任聲請人2人為辯護人後,並於同(17)日16時52分傳真刑事委任狀到院,聲請人賴其均律師於同(17)日17時04分傳真閱卷聲請書向本院聲請閱覽該案卷宗,並於112年3月2日到院提出刑事委任狀正本並閱卷完畢,此有刑事委任狀、本院(電話傳真電子郵件)閱卷聲請書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63、65頁、67頁)可憑,迨被告於112年3月28日向本院提出刑事聲明上訴狀,因上訴期間已於同年3月13日屆滿,已逾上訴期間且無法補正,爰經本院於112年4月17日所為之111年度易字第883號裁定駁回上訴在案,而聲請人2人亦於同(28)日向本院提出陳報解除委任狀,通知本院被告已終止與聲請人之委任關係,此有本院上揭裁定及陳報解除委任狀在卷可按,足認本件聲請人2人均係於本案第一審判決宣判後,尚未逾上訴期間時,已受被告委任為本案之選任辯護人並向本院閱卷完畢,而於被告已逾上訴期間而提出上訴聲明之同一日,由聲請人2人具狀向本院陳報已解除委任,先予敘明。

四、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然查:本件裁定就上揭當事人欄有關選任辯護人之完整記載內容係註記:(於112年3月28日具狀解除委任)等文字,且如前述,本件聲請人2人確於本件第一審判決宣判後,經被告廖振文於111年2月17日委任為選任辯護人,並向本院提出刑事委任狀,且向本院聲請閱卷之行為,復經本院准予閱卷而於同年3月2日閱卷完畢,此見本件聲請人所出具之聲請更正裁定狀亦自承其等受任後,有受任向本院聲請閱卷並為當事人進行卷證資料分析等情即明,堪認聲請人於本院駁回本件被告之逾期不合法上訴前,聲請人2人確曾受任為本件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甚明。從而,本院於駁回上訴之裁定,列載聲請人2人曾為本案之選任辯護人,且如實註明聲請人2人於112年3月28日曾具狀陳狀解除委任等情,自與實情相符,即無錯誤可言,是聲請意旨認本件具有記載錯誤等語,即屬誤會。

五、至聲請理由固一再主張本件未受被告委任提出上訴並爭執受任範圍云云。姑不論究本件聲請人2人係第一審判決宣判後始受委任,或被告提出之刑事聲明上訴狀右上角係蓋用一般律師事務所常見之訴訟文書「留底」印章(見本件聲請狀所附之聲證一右上角),且文書格式、用語亦與一般法律素人所撰相異,反與專業法律人士所撰相類之原因為何。然本件駁回上訴逾期之裁定,有關當事人欄記載並無記載或逕行認定聲請人2人有為被告提出上訴或就受任範圍有所認定,僅如實記載聲請人2人曾任本件「111年度易字第883號」刑事案件之選任辯護人及聲請人曾於112年3月28日向本院具狀陳狀解除委任,則聲請理由所執,實與本院前揭記載內容無涉,且本院上揭裁定有關當事人欄之記載,僅就本院職務上所悉事項,對聲請人2人於本案曾受任為選任辯護人及何時陳報具狀解除委任據實記載,並非有意作為認定聲請人與被告間民事委任關係之存否及實際受任範圍之依據,則此部分聲請理由所執,即與本院前揭裁定之記載內容欠缺關連性,當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裁定之當事人欄記載聲請人2人曾為本件111年度易字第883號之選任辯護人,及何時向本院具狀陳報解除委任等內容,核無記載錯誤之情事,則本件聲請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弘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梨碩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更正裁定
裁判日期:2023-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