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839號聲 請 人即 具保人 林文崧被 告 林義興上列聲請人即具保人因被告林義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文崧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萬元及實收利息,准予發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義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即具保人林文崧於民國111年4月26日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惟被告已於112年5月30日死亡,為此聲請准以發還保證金等語。
二、按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以現金繳納保證金具保者,保證金應給付利息,並於依前條第3項規定發還時,實收利息併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2項前段、第3項及第119條之1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63號),經本院指定保證金,由聲請人於111年4月26日繳納保證金後,將被告釋放,此有卷附刑事被告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收據在卷可稽。而被告已於112年5月30日死亡,並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又被告於死亡前既未發生沒入保證金之原因,且本院審酌被告既已死亡,自不會發生被告逃匿之情形,已無具保之必要性,是聲請人聲請退保,請求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囿辰
法官 張英尉
法官 羅文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佳穎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