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857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蘇順興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4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蘇順興因違反區域計畫法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繼續犯係以單一之犯意,繼續進行同一犯罪行為,侵害同一法益而成立一罪。繼續犯之犯罪行為一部分,雖在前案裁判確定前為之,但其繼續行為終了之日在前案裁判確定後者,即非裁判確定前所犯之罪,則此繼續犯所宣告之刑,即不得與前案所宣告之刑併合處罰而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受刑人蘇順興因違反區域計畫法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此有各該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惟就各案件之犯罪日期,說明如下:
㈠區域計畫法第22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其構成要件為
行為人因違反同法第15條第1項之規定,經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而「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屬不作為之繼續犯。則其犯罪行為之起、迄時間,應係自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所定期限翌日起,至行為人依令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時止。而上述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所定之期限,亦應自行為人收受裁處書時之翌日起算。
㈡據此,因如附表編號1、3所示違反區域計畫法等案件之判決
均未敘明受刑人收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裁處書之日期(僅記載桃園市政府為該裁處之日期),故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應更正為「106年7月19日後某日(即受刑人收受桃園市政府106年4月19日裁處書時翌日起算3個月期限之翌日)起至107年4月3日(即該管機關最後一次查獲受刑人仍未依限恢復土地原狀之日)止」,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則應更正為「109年8月6日後某日(即受刑人收受桃園市政府109年5月6日裁處書時翌日起算3個月期限之翌日)起至110年5月17日(即該管機關最後一次查獲受刑人仍未依限恢復土地原狀之日)止」。聲請意旨就此2案件,均以受刑人最初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之時點(尚未經桃園市政府裁處)認定其犯罪起始時間,且就如附表編號3所示部分,以桃園市政府為裁處之時點認定其犯罪終了時間,均屬誤會。
㈢另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應為「107年4月中旬某
日起至107年4月25日止」,聲請意旨認定犯罪終了時間為107年4月5日,應係單純誤載,併此指明。
四、而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其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之繼續行為既係於110年5月17日終了,自非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確定日期(109年10月16日)之前,與刑法第51條之規定即屬未合。又排除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後,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752號裁定定應執有期徒刑6月,且已執行完畢,而不得再予重覆定應執行之刑。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非適法,本院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布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昌霖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違反區域計畫法 竊盜 違反區域計畫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06年7月19日後某日起至107年4月3日 (詳見理由欄三) 107年4月中旬某日起至107年4月25日 109年8月6日後某日起至110年5月17日 (詳見理由欄三)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07年度偵字第26599號 桃園地檢107年度偵字第18893號 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8838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09年度審簡字 第237號 109年度易字 第640號 112年度審簡字 第47號 判決日期 109年9月10日 110年2月24日 112年4月13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09年度審簡字 第237號 109年度易字 第640號 112年度審簡字 第47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9年10月16日 110年4月1日 112年5月25日 備註 編號1、2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 桃園地檢110年度執更字第3471號 (已執行完畢) 桃園地檢112年度執字第7323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