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888號被 告 郭耀華(香港居民)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丁俊和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訴字第666號),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郭耀華准予解除禁止與其胞姊郭郭小燕通信。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希望可讓被告郭耀華與其胞姊郭郭小燕通信,另請求解除禁見等語
二、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5日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共犯未到案,認有串供之虞,又其為香港居民,在臺無固定住居所,且所犯運輸第3級毒品罪嫌,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逃亡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之情形,而有羈押之必要,自112年6月5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在案。
三、查被告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犯行,而卷查無其胞姊郭郭小燕涉及本案犯行,且依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2項但書規定,看守所得檢閱被告與外人之通信,是本院審酌上情,認得解除禁止其與郭郭小燕通信,爰諭知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至聲請意旨關於解除禁見部分,因被告就其參與本案之供述,前後多所歧異,且共犯郭家俊(音譯,檢方已分案調查)等人尚未到案,是認有相互勾串之虞,而仍有繼續禁止接見之必要,故此部分聲請,自難允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郭鍵融法 官 簡方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倪韶翎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