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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聲字第 1917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917號聲明異議人 鄞旭聰即受刑人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06年度執更助癸字第67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囑託執行),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至假釋出監之受刑人以其假釋之撤銷為不當者,得於收受處分書之翌日起10日內向法務部提起復審;前項復審無停止執行之效力;受刑人對於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經依法提起復審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復審逾2 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復審決定期間逾2 個月不為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或執行保護管束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民國 108年12月17日修正、109 年7月15日施行之監獄行刑法第121條第1項後段、第2項、同法第134條第1項等另定有明文。從而監獄行刑法修正施行後,受刑人遇法務部撤銷假釋,倘若不服,應循上開行政爭訟途徑尋求救濟,不再由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審判,此與同法第153條第1項所定於上開修正條文施行前,因撤銷假釋已繫屬於法院之聲明異議案件,尚未終結者,於修正施行後,仍由原法院依司法院釋字(下稱釋字)第681 號解釋意旨,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審理者有別;倘受刑人對於檢察官指揮執行該假釋撤銷後之殘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之規定向原先諭知該刑事裁判之刑事法院聲明異議,程序上雖無不合,惟此際刑事法院審查檢察官指揮執行殘刑處分之範圍,應限於該執行之指揮本身是否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不及於為其前提之法務部撤銷假釋處分,以符修正後監獄行刑法劃分審判權之旨,並避免衍生權限衝突之爭議。又109 年11月6日公布之釋字第796號解釋所揭示刑法第78條第1 項本文規定違憲部分,自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原依該規定撤銷假釋之處分,其效力如何及依該解釋意旨應為如何之處理等相關疑義,乃法務部之權責,如有不服,仍應依監獄行刑法上開規定尋求救濟,亦非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之聲明異議程序所得審查之範圍」,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835號裁定可資參照。

三、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鄞旭聰(下稱聲明人)前因槍砲、殺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11年8 月,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12年6 月。聲明人不服而提起上訴,槍砲部分嗣經撤回上訴而告確定(下稱甲案);殺人罪部分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1年8 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兩案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934 號就槍砲部分減為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5萬元,殺人部分不符減刑要件,甲乙兩案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年8月確定,於民國97年6月19日入監執行,101年1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原預定於103年7月30日假釋期滿,惟聲明人又於假釋期間即103年4月間犯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下稱丙案),因而撤銷上揭假釋,執行所餘殘刑2 年6 月18日【指揮書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執更助癸字第67號,預定執行期間為106 年4 月10日至108 年10月27日】。

聲明人另於103年8月22、29日兩次犯強盜罪,分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年2 月確定(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雖以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7 年3 月,惟經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201號撤銷原裁定,下稱丁案),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均駁回上訴而確定(下稱戊案),上開丙、丁、戊案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聲字第99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6月,與上開殘刑2 年6 月18 日接續執行。又聲明人因先前於90年4 月1 日所犯之強盜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年,該判決於107 年3月6日確定(下稱己案),甲、乙、己三案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647 號裁定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13年4月確定(扣除已執行之11年8月,尚有1年8月),於執行應執行刑11年6月、殘刑2

年6 月18日後,接續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執更助癸字第167 號之1執行指揮書在卷可佐,首堪認定。

四、本件聲明異議意旨係認法務部矯正署針對聲明人之申訴,以112年4月28日法矯署教決字第11201032570號書函表示「原撤假處分並無違法或不當,且撤銷假釋殘餘刑期在司法院釋字第796號於109年11月6日公布前即已執行完畢,自無撤銷原撤假處分之依據」等語係屬違法,惟查,揆諸上開說明,監獄行刑法修正施行後,受刑人若不服法務部撤銷假釋,應循行政爭訟途徑尋求救濟,不再由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審判,刑事法院審查檢察官指揮執行殘刑處分之範圍,應限於該執行之指揮本身是否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不及於為其前提之法務部撤銷假釋處分,以符修正後監獄行刑法劃分審判權之旨,故聲明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佳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淑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3-07-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