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930號聲 請 人 呂明珠被 告 林廷昭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傷害等案件(本院104年度易字第396號即105年度易緝字第45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呂明珠於被告林廷昭所犯105年度易緝字第45號案件為報告出具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因法律修正後,無論通緝到案或具保人尚未收取發還之保證金者,皆可依法聲請發還該保證金,且可追溯至12年前,爰聲請發回前開保證金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至3項定有明文。是以刑事被告之具保人繳納保證金後,僅於具保責任在法律上已解免或已獲准退保,始應將保證金發還予具保人;倘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已因被告逃匿,而經法院裁定沒入確定,則具保人不得再行聲請返還保證金。
三、經查,聲請人因被告犯傷害等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1萬元,由聲請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嗣因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聲請人亦未督促被告到庭,因認被告逃匿,經本院於104年8月28日以104年度易字第396號裁定沒入聲請人所繳納前揭保證金及實收利息,該裁定並已確定等情,有前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由此可知,本件原由聲請人出具之保證金,因被告逃匿經本院裁定沒入確定,縱被告嗣緝獲歸案,仍無從發還已裁定沒入確定之保證金。至聲請人所謂法律修正云云,然刑事訴訟法第119條規定於103年1月29日雖經修正公布,但免除具保責任、聲請退保而發還保證金,仍應以「保證金尚未沒入」,始有發還保證金之可能,而被告因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前之保證金,既經法院裁定沒入確定在先,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不得聲請發還。聲請人徒憑己見,曲解法令,所為聲請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郭鍵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瀅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