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932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曾芃翰選任辯護人 黃國誠律師
沈宏儒律師王聖傑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1年度金訴字第545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曾芃翰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扣押蘋果廠牌IPAD PRO一台,未經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545號判決宣告沒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317條規定,聲請發還扣押物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317條亦規定甚明。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所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2日以111年度金訴字第545號判決聲請人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並諭知沒收蘋果廠牌iPhone13手機1支,並未諭知沒收聲請人聲請發還之蘋果廠牌IPAD PRO一台,固經本院核閱111年度金訴字第545號全卷及該案判決書確認無訛。惟聲請人所犯上開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尚未判決確定,而我國刑事訴訟法之第二審採覆審制,就上訴案件為完全重複之審理,第二審法院就其調查證據之結果,為證據之取捨、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非僅依第一審判決基礎之資料加以覆核而已,亦不受第一審法院事實認定或法律適用之拘束,是以,於本案尚未確定前,該蘋果廠牌IPAD PRO一台尚不宜先行裁定發還。故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上開扣押物,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王兆琳法 官 林述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甄智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