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號聲請人 即選任辯護人 許智勝律師被 告 賴治文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75號),聲請交付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附表所示之錄音(影)光碟,惟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且禁止再行轉拷利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交付錄音光碟狀」所載。
二、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持有上開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就許可交付之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為適當之加密措施,並得為禁止轉拷之限制利用措施;律師閱卷,除閱覽外,得自行或繳納費用請求法院影印、抄錄、電子掃描、攝影之,並得聲請交付攝影、電子掃描訴訟文書、證據之光碟或轉拷刑事案件卷附偵訊過程之錄音、錄影,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第90條之4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6點、各級法院刑事及少年保護事件律師閱卷要點第19點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75號被告甲○○之選任辯護人,為確認筆錄記載內容是否與被告陳述相符,聲請轉拷交付被告如附表所示之錄音、錄影光碟,已敘明其正當目的及所主張或維護之法律上利益,且本件尚在本院審理中,亦無法定不應許可之情形,爰裁定於聲請人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交付之,並諭知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且禁止聲請人再行轉拷利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張琍威
法 官 蔣彥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 記 官 賴葵樺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4 日附表:
編號 聲請複製光碟名稱 1 被告甲○○於民國110年10月21日偵訊錄音(影)光碟 2 被告甲○○於110年10月22日本院羈押訊問錄音(影)光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