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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聲字第 1009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009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劉晉嘉選任辯護人 周弘洛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17號),對於本院民國112年3月31日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不服,聲請撤銷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被告劉晉嘉經訊問後,坦承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核與共同被告董德宏、張詠棠、彭靖龍等人供述相符,並有本案告訴人之證述、監視錄影器畫面擷取圖片等在卷可查,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依被告警詢供述可知,被告為規避員警查緝,遠躲至高雄市住宿,故有逃亡之事實;再者,被告於本案有多次犯行,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於權衡國家刑罰權有效行使、公共利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後,認本案尚難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方式替代羈押處分,是對被告予以羈押處分,應屬適當且必要,並符合比例原則,爰自民國112年3月31日起羈押3月。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劉晉嘉於111年12月7日因本案經警方拘提後,已於警詢時向警方供出其手機內通訊軟體Telagram群組「1」其餘5名成員之真實姓名、特徵及各自分工項目,且該群組內之成員均經羈押在案,而被告供詞亦與檢警偵查結果、共同被告坦承之犯罪事實相吻合,堪認被告有所悔悟,無再犯之虞。又被告雖有往高雄之事實,然此乃單純聽從共同被告董德宏之指示,被告主觀上並無規避員警查緝之意;且被告參與本案犯罪組織乃因負債,而於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4個月期間,已有所悔悟,誓不再犯,其全家亦均居住在桃園市桃園區宏昌一街,距離本院車程不到10分鐘,審理期間均會配合,實無逃亡之虞。況被告並無財產犯罪之前科紀錄,於本案前亦有工程專業技能,且有持續工作之事實,實非好逸惡勞之人,本案給予主嫌即同案被告董德宏羈押處分,已足以防免其餘共同被告規避法院審理之逃亡行為,對涉案情節相對輕微之被告予以羈押,並無必要,是羈押處分不符比例原則等語。

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㈠被告劉晉嘉於112年4月6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撤銷羈押處分,有

刑事聲明抗告狀上之本院收狀章可證,是本案聲請未逾法定5日期間,其撤銷處分之聲請為合法,先予敘明。

㈡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法官訊問後

,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如上開原處分意旨所示之羈押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7款規定,諭知自112年3月31日起羈押3月等情,經本院調閱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17號案卷核閱屬實。

㈢本案依被告之供述及起訴書證據清單欄所載之各項證據,足

認被告涉犯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依被告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可知,被告於共同被告張靖棠為警拘提後,為免遭檢警查獲,確有依共同被告董德宏指示更換工作機,並於111年12月4日起南下高雄市至御宿旅館投宿,此亦有住宿旅客登記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可查,顯見被告確有規避檢警查緝之舉,故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再依被告所述,被告於111年8月即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至為警拘提前,已約有3個月之久,時間並非短暫,且參以被告本案所為之犯行,亦非單一,故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行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4等罪之虞。㈣依上所述,被告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

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而本案甫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尚未進行準備及審理程序,自有確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及日後刑之執行之必要,是本案衡酌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後,認對被告為羈押之處分尚屬適當、必要,且難期待得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其他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處分,該羈押處分合乎比例原則。

㈤被告雖以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然縱如被告所述,其係依同

案被告董德宏指示始更換工作機、南下投宿,被告既已知悉此乃因共同被告張靖棠為警拘提而為躲避檢警查緝之舉,若被告真有心面對本案刑責,或脫離該詐欺集團,當可向檢警投案,而非繼續聽從共同被告董德宏之指示,顯見被告確有規避查緝之心;又被告是否與家人同住,或其居所距離本案承審法院之遠近,與被告是確有真心面對本案刑責,得以確保本案審判程序及執行之順利,並無必然關連;另同案被告是否已受羈押處分,與被告是否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顯然無關,是被告上述聲請理由,容有誤會。

㈥綜上所述,本案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存在,原處分並無違法

不當,是被告執上詞不服原處分,求為撤銷,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呂秉炎法 官 古御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鍾宜君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裁判案由:準抗告
裁判日期:2023-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