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010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陳文成選任辯護人 劉世興律師
何建毅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不服本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37號違反人口販運法案件於民國112年3月30日所為之羈押處分,聲請撤銷或變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依共犯謝安妮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並未提及聲請人甲○○涉有本案。又依共犯彭秀美、林康昕之證述,被告有勸阻彭秀美不要去拼錢,且告知無法短期內清償債務,聲請人實無與共犯謝安妮有何犯意聯絡與行為之分擔,聲請人所涉之犯行亦無供述不一之情形,自無勾串共犯之虞。再聲請人係因為毒品案件執行觀察勒戒而遭通緝,並非為躲避本案之偵查,就本案而言並無逃亡之虞,皆無羈押原因及必要性,爰此,請求撤銷或變更原羈押裁定,更為適當之裁定等語。
二、按對於受命法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所屬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準抗告亦有準用,同法第412條、第416條第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等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本得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斟酌個案情節、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如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而濫用權限之情形,即無違法可言,此有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02號裁定意旨可資參酌。
三、經查,本案聲請人因涉犯人口販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復經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12年3月30日訊問後,認聲請人雖坦承起訴書之加重詐欺犯行,然否認有違反人口販運法等犯行,惟本件有起訴書所載之證據,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就人口販運防制法等犯行所為供述,核與謝安妮、彭秀美之供述有所不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之虞;又聲請人所涉犯為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加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因另案遭通緝所以有變更車牌及車色之情況,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故有羈押之原因。再考量被告被訴犯罪所涉及摘取器官及買賣人口等罪,情節重大,且共犯人數眾多,頗具規模,而本案尚在審理初始階段,有保全審理之必要,再審酌對被告拘束等身體自由之不利益後,認無從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手段來使上開羈押原因消滅,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爰自112年3月30日裁定予以羈押,並禁止通信接見等情,業經本院調閱112年度原金訴字第37號電子卷宗確認無訛。
四、聲請人雖聲請撤銷或變更受命法官上開羈押處分,然受命法官認定聲請人涉違反人口販運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乃係依據上開原處分意旨欄所述之證據資為佐憑,所為之認定與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並無不當。再者,重罪即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而聲請人前於因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而遭通緝,有聲請人前案資料在卷可參,且聲請人於警詢時供稱因為通緝所以變更車牌及車色之情,依此等亦堪認聲請人所犯上開重罪,確有逃匿之虞;又聲請人固辯稱:伊有勸彭秀美不要去拼錢等語,然彭秀美於警詢時供述:謝安妮跟甲○○說我們要去拚錢,拚完再還他錢,甲○○就問:『有這麼好康的事』,謝安妮就說拚看看,甲○○就叫我們先去,拚完再碰面」等語(見偵9082號卷第19頁),又彭秀美於檢察官訊問時之又供稱:「甲○○就問我們剛剛不是去拼錢嗎,我就把事情告訴他,他就說叫我們不要去我們還去…」等語(見偵9082號卷第94頁)有不符之處,自不能排除彭秀美有迴護被告而有避重就輕之嫌,是倘聲請人未受羈押處分,亦不能排除其日後藉機與相關共犯聯繫接觸進而勾串共犯以圖減輕自身所涉犯行程度之虞,是亦堪認聲請人有勾串前開共犯之虞,依此復亦足認聲請人具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原因及必要性。準此,本案承審受命法官為本件裁定羈押聲請人之處分時,依卷內證據及當日訊問內容,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前述羈押之理由及必要性,並衡諸聲請人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而對聲請人為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應屬適當且具必要性,於法並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以聲請人涉犯上開罪嫌重大,有事實足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且所犯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有勾串共犯之虞,而具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予以裁定羈押,並為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核屬適當、必要,尚無違法或有悖比例原則之處。則聲請意旨徒以上揭理由指摘原處分不當,從而聲請撤銷或變更原羈押之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葉作航法 官 鄭朝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宜貞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