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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聲字第 1014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014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進成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7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進成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進成因違反就業服務法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經受刑人聲請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受刑人林進成因違反就業服務法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此有各該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而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1年2月16日,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則在111年2月16日之前,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另如附表編號2所示有期徒刑部分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1所示有期徒刑部分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此等罪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本件聲請人係依受刑人請求而提出聲請,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為憑,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情節、行為人預防需求、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及相關刑事政策等一切情狀,為整體非難評價,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50條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本案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罪僅2罪,本院裁量空間甚為有限,故認無另使受刑人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布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昌霖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附表:

編號 1 2 (以下空白) 罪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 違反就業服務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09年5月13日至 109年5月24日 110年4月1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雲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3473號等 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8018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10年度上訴字 第421號 111年度桃簡字 第1621號 判決日期 110年8月31日 112年1月7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台上字 第59號 111年度桃簡字 第1621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年2月16日 112年2月22日 備註 雲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608號、 嘉義地檢111年度執助字第25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執字第3374號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裁判日期:2023-04-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