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015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謝艾庭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看守所附設 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2年度執聲字第746號、112年度執更字第10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受刑人就附表所示之各罪刑,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應合併定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本院之判斷:㈠附表編號1之罪,不得宣告易科罰金:
1.成年人對兒少故意犯罪,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係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屬分則加重性質,依該加重結果,如使所犯罪名之法定刑變更為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即非刑法第41條第1項所稱之「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者,則縱使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刑,因加重後之罪刑非屬刑法第41條第
1 項規定之得易科罰金之罪,仍不得依本條項規定易科罰金。
2.附表編號1之罪刑,係刑法第302 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而刑法第302 條第1 項罪刑經加重結果,為最重本刑7 年6 月,依上開說明,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㈡本案附表編號1、2之罪得否定應執行刑,非無疑義:
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本質即非屬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之得易科罰金之罪一節,業已說明如上,縱經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誤為易科罰金之宣告,亦無從改變其本質,而無從與附表編號2此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
㈢本案不宜以刑法第50條第2項為依據定應執行刑:
1.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固經附表編號1判決之宣告,而有得易科罰金之外觀,惟此外觀與該罪不得易科罰金之本質不符,而處於不穩定之狀態。而此不穩定之狀態,嗣後似應經其他法律程序加以除去(如:聲請非常上訴、聲請更正判決),是於現狀下,尚不宜以刑法第50條第2項為依據遽為定應執行之刑。
2.況數罪併罰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有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於定執行刑時,即不得諭知易科罰金(司法院院字第2702號解釋、最高法院40年台非字第12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若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聲請定執行刑,則經定刑後之刑,被告就附表編號2所示之刑將喪失得易科罰金之機會,不利被告,附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張羿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宣蓉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