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046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黃志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 年度執聲字第78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志明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志明因護照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聲請書所附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於本件援用為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及第50條第2項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過失傷害及護照條例案件,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所示之刑事判決各1 份在卷足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 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09 年3 月27日)前為之,且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又附表編號1 至2 之罪刑,固曾經本院定應執行之刑,但本件並未將其任一罪拆分為聲請,則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罪刑,仍得合而定刑,又本件係聲請人依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聲請,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 年1 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為憑,另經本院函請受刑人陳述意見,受刑人函覆希望本院從輕量刑等語,有其意見調查表1 份在卷可按,是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考量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刑之外部限制、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情,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另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有期徒刑,雖已執行完畢,仍應先定其應執行刑,再於執行時扣除已執行之部分,不致影響受刑人權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煒庭得抗告(10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瓊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