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051號聲 請 人即被 告 林慶和具 保 人 林紹驊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貪汙治罪條例等案件(101年度聲羈字第559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紹驊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捌萬元及實收利息,准予發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慶和因貪汙治罪條例等案件,經具保人林紹驊出具新臺幣(下同)8萬元之保證金後釋放,然該案經多年迄今,已無任何後續,亦無終結資訊,爰聲請准予發還保證金等語。
二、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以現金繳納保證金具保者,保證金應給付利息,並於依前條第3項規定發還時,實收利息併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3項、第11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林慶和因貪汙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8萬元,由具保人林紹驊於民國101年9月14日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被告釋放,此有刑事被告保證書、本院101年度刑保字第279號收據在卷可按(本院101聲羈559卷第12頁至第12頁背面),且被告本案確未再經檢察官另分案進行偵查,此經本院調閱本件相關偵查卷宗查閱無訛,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嗣再經本院函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就本件發還保證金一事表示意見,該署函復稱:本署本股現無該聲請人為被告偵查中之案件等語,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7月25日桃檢秀洪101偵16416字第11290871230號函在卷可稽(本院112聲1051卷第19頁),據上各情,被告現既已非本件偵查中之被告,則具保人之具保責任即應免除,所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自均應予發還。以故,聲請人所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孫立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鐘柏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