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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聲字第 1079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原矚訴字第2號

112年度聲字第1077號112年度聲字第1078號112年度聲字第1079號112年度聲字第108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 即被 告 何順源聲請人 即選任辯護人 李柏洋律師聲請人 即被 告 楊祥榮聲請人 即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聲請人 即被 告 蔡岳峰聲請人 即選任辯護人 張凱婷律師選任辯護人 許文仁律師聲請人 即被 告 詹翊汎聲請人 即選任辯護人 葉泳新律師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1839號、111年度偵字第31840號、111年度偵字第35017號、111年度偵字第470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何順源、楊祥榮、蔡岳峰、詹翊汎均自民國壹佰壹拾貳年肆月貳拾捌日起羈押期間延長貳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㈠聲請人即被告何順源略以:就被告何順源涉犯意圖營利,以

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之罪部分,其他與被告何順源一同從柬埔寨飛往泰國之人,其中一人已逃跑,沒有逃跑的其他人,都變成被害人,只有被告何順源成為被告,故羈押被告何順源並無道理等語。

㈡聲請人即辯護人李柏洋律師略以:本案除主嫌劉哲伊、黃鈺

如外,其餘被告均已到案,故被告何順源絕無串證之虞,且被告何順源已就本案過程清楚交代,縱使同案被告間之供述內容有些微差異,惟因人之記憶本有極限,若同案被告間供述歧異部分為本案重點,仍可於訴訟程序中進行確認,且本案將行交互詰問程序,若被告何順源對於重要事實翻供,本院對其犯後態度亦會有所考量,故被告何順源不會輕易違反事實而陳述;又因被告身體狀況不佳,壓力很大,每日均需服用安眠藥,請求給予被告何順源交保之機會等語。

㈢聲請人即被告楊祥榮略以:被告楊祥榮已經自白犯罪,在飛

往柬埔寨前,被告楊祥榮有機會逃跑,但因被告楊祥榮有心面對此案,故並無再羈押被告何順源之必要,請求給予交保之機會等語。

㈣聲請人即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略以:被告楊祥榮自起訴至

今均坦承犯行,就其部分亦已如實交代,足認被告楊祥榮態度較其他共同被告良好,且被告楊祥榮僅有聲請傳喚證人曾卉兒,其餘由檢察官聲請傳喚之證人,年籍資料均有保密,被告楊祥榮顯然與證人無串證之空間,被告楊祥榮在外亦有年邁母親,故被告楊祥榮顯然不會拋棄家人而逃亡,請求給予被告楊祥榮交保之機會等語。

㈤聲請人即被告蔡岳峰略以:本案被告蔡岳峰所用之車輛、手

機門號、通訊軟體帳號、信用卡、金融帳戶、訂房資料、外交部領據等,均係以被告蔡岳峰個人名義,倘被告蔡岳峰確實知悉本案係涉及犯罪行為,何未對上開工具進行隱藏或偽製?故請給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機會等語。

㈥聲請人即辯護人張凱婷律師略以:本案被告蔡岳峰涉犯法條

雖屬重罪,惟依被告蔡岳峰涉犯情節,是否該當犯罪,仍須查證。且被告蔡岳峰於行為時並未隱匿個人資料,於111年7月24日後亦有逃亡之時間,然被告蔡岳峰並未逃逸,又本案犯罪事實,因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陸續移送併辦後,亦已完整,被告蔡岳峰即無串證之必要,故請給予被告蔡岳峰具保停止羈押之機會,被告蔡岳峰並願意配合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等保全處分等語。

㈦聲請人即被告詹翊汎略以:希望可以交保等語。

㈧聲請人即辯護人葉泳新律師略以:依卷內事證可知,本案並

無被害人見過被告詹翊汎,被告詹翊汎更不認識該些被害人,被告詹翊汎與其餘尚未到案之共犯,僅能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絡,而被告詹翊汎之手機已遭扣案,故被告詹翊汎自無串證之可能;況且,被告詹翊汎亦非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本案證據均已完備,足以判斷被告詹翊汎於本案中所涉之罪嫌;再者,被告詹翊汎坦承本案所涉之偽造特種文書罪乃屬輕罪,應無羈押之必要,故請以其他替代處分或以交保代替羈押等語。

二、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羈押之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一、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但累犯、有犯罪之習慣、假釋中更犯罪或依第101條之1第1項羈押者,不在此限。二、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2月未滿者。三、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明定。而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 項各款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亦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㈠本院經訊問被告何順源、楊祥榮、蔡岳峰、詹翊汎,並審酌

卷內事證後,認被告4人均涉犯變造特種文書、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參與犯罪組織、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等方式,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並有事實足認被告何順源、楊祥榮有逃亡之虞,且被告4人亦均有事實足認有湮滅證據及勾串共犯、證人之虞;另衡酌本案犯罪之情節及對被告等人人身自由之限制等情後,認有羈押之必要,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分別裁定自民國111年11月29日起羈押3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自112年2月28日起羈押期間延長2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㈡因被告4人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4人後,依

其等供述並審酌卷內相關事證,認被告4人所涉上述罪嫌,仍屬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何順源、楊祥榮前均有通緝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有事實足認被告何順源、楊祥榮有逃亡之虞。又本案所扣得被告何順源、楊祥榮之手機,均有多筆與本案相關紀錄遭刪除之情形,且本案尚有共犯即主嫌「劉哲伊」、「黃鈺汝」等人尚未到案,而被告何順源、楊祥榮雖坦承本案犯行,惟於本院訊問時,其等就集團之犯罪模式、分工及細節,仍多有避重就輕之情;再者,被告蔡岳峰、詹翊汎均僅坦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行,而被告4人供述之內容,相互間仍有歧異,且亦均與本案被害人等所述有所落差,故有事實足認被告4人均有勾串共犯與證人之虞,被告何順源、楊祥榮並有事實足認有湮滅證據之虞。

㈢綜上所述,被告4人原羈押之原因均未消滅,且本案因尚待後

續審判程序之進行,並需就證人進行交互詰問,為確保後續審判及將來刑罰執行之順利,於審酌全案情節、被告等犯行所生危害程度、國家司法及刑罰權遂行等公益考量,與對被告等自由拘束及防禦權行使限制程度等私益後,認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出境(海)等干預人身自由較小手段代替,羈押屬必要最後手段,故有羈押之必要性。況且,被告4人亦均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各款情形,而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爰裁定被告4人之羈押期間自112年4月28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

㈣至被告何順源、楊祥榮就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

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等情,已於前述,而被告何順源身體狀況是否不佳、被告楊祥榮是否尚有年邁至親需照顧,均非審查應否羈押所須斟酌、考量之因素,是前開聲請意旨所指之此部分,當不足影響被告何順源、楊祥榮符合上述羈押法定事由且有羈押必要之認定,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呂秉炎法 官 古御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鍾宜君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裁判日期:2023-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