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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聲字第 1129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129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洪平川即 選 任辯 護 人 李冠和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14日所為關於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代為)向本院合議庭聲請撤銷原處分,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程序事項:㈠按對於法院羈押或延長羈押之裁定,被告之原審辯護人有無

抗告權,依司法院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認關於抗告權人之範圍,仍應準用同法第3編第1章關於上訴權人之規定。為有效保障被告之訴訟權,被告之辯護人對於法院羈押或延長羈押之裁定,除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外,自得為被告之利益為抗告,始與憲法第8 條保障人身自由及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意旨無悖。是本辯護人為被告之利益而為抗告者,於法尚無不合(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31號裁定參照)。

㈡又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及第418條使羈押之被告僅

得向原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該處分,不得提起抗告之審級救濟,為立法機關基於訴訟迅速進行之考量所為合理之限制,且向原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處分之救濟仍係由依法獨立行使職權之審判機關作成決定,故已賦予人身自由遭羈押處分限制者合理之程序保障,無違憲法人身自由、正當程序之限度;且羈押被告之決定,得以裁定或處分之方式作成,形成羈押之被告得否抗告之差別待遇,與憲法第7條保障之平等權尚無牴觸(司法院釋字639號解釋參照)。從而,對於法院之羈押裁定(及第105條第3項、第4項禁止接見、通信之裁定),或法官之羈押處分(及上開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所為聲明不服之方式,因公益理由不同,有抗告、準抗告之程序差異。惟無論抗告、準抗告,既然均係對於羈押(及其他干預處分)決定之救濟,則關於救濟權人之範圍,並無其他得以差別對待之公益理由。準此,揆諸前揭憲法法庭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19條應予擴張解釋,即對法院裁定、法官或檢察官處分不服者,除該章有特別排除之規定外,準用關於上訴編通則章之規定,則準抗告權人,應包括辯護人(倘認應類推適用者,結論相同,以上本院111年度聲字第 40

73 號刑事裁定參照)。㈢經查,本件準抗告「聲請人」欄記載為被告,後並列「即被

告選任辯護人」李冠和律師,其後具狀人未有被告簽名蓋章,僅有辯護人之印。惟依據上開說明,可認辯護人亦得代被告聲明準抗告,是本件聲請人為被告及其辯護人,應屬適法。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雖坦承有刪除對話紀錄、誣指他人之情況,然係因主謀謝承志曾撥放虐待、刑求影片,致被告畏懼報復、虐待,然被告其後已供述全部犯罪事實;且檢察官於羈押期滿前近1個月即起訴本案,足見本案證據已經完備;又被告唯一可得聯繫之共犯為同案被告謝承志,無法聯絡上游共犯陳進興,是被告即無勾串之虞。又被告本案可望獲供出上手、偵審自白及刑法第59條3次減刑機會,刑度已非重罪,本件請求停止羈押處分、願受定期報到;倘認不得具保停止羈押,請准予解除禁止接見通信等語。

三、經查:㈠被告前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認為被告涉嫌運輸第三級毒

品罪嫌重大,且被告曾坦承有刪除共犯間對話紀錄、並聽從同案被告謝承志之指示誣指他人涉案,有事實足認被告有滅證、勾串共犯之虞,而為羈押處分之原因,且衡酌相關比例原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認有對被告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上情業據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核閱無訛。本件準抗告意旨雖以前詞爭執,惟被告既然涉有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又自陳存有上開畏懼同案共犯之原因,甚至進而滅證、不惜波及他人,足見被告相當慎重考量同案共犯之行止及自身利益,而勝於公共利益或其他個人權益。再被告既曾有上開滅證及試圖干擾他人、誤導訴追之作為,參以接見及現代通訊科技及設備之發達,被告仍有透過接見或各種通訊方式,藉以接觸其餘共犯,而保存、獲取自身攸關利益之相當理由,致使案情仍有晦暗風險,亦不因檢察官起訴之遲速而有不同。是原受命法官關於羈押及禁止接見、通訊之處分,並無不合。

㈡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被告經法官訊問

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條文既然明定「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即指法定最輕本刑而言,而非將來宣告刑之下限。被告於本案涉犯運輸第三級毒品,法律效果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是其所涉罪名之本刑,已逾上開刑事訴訟法所定最輕法定刑度。

㈢再者,上開重罪羈押規定,並非單純以重罪為由即可羈押,

而係因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不輕,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故如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或勾串等羈押原因時,可得作為合併裁量之事由。從而,縱使本案可預測有相關減刑因素,或法院將來審理後確有減刑事由,亦僅係處斷刑之範圍調整,法院仍可能於處斷刑範圍內,宣告相當程度之刑罰,無從據以解消被告逃亡風險,亦不影響整體審酌之權限。經查,本院受命法官處分時,業已敘明重罪及逃亡之虞等事由,且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重量不少等犯罪情節,亦無以其他干預較小之方式取代羈押處分,經核已合併相關案情等因素而為衡酌,同屬受命法官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

㈣綜上,原受命法官所為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並無違誤,準抗告意旨經核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4項、第412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古御詩法 官 施育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震惟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裁判案由:準抗告
裁判日期:2023-04-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