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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聲字第 1143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143號聲 請 人 戴興祥被 告 戴邦雄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戴興祥因被告戴邦雄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曾繳納保證金,而該案業經判決有罪確定且被告已入監執行,爰聲請准予發還保證金還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3年度訴緝字第28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在案,此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經本院依職權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調取本案卷宗,經該署覆以:84年度檔偵字10119號案卷(含83年度訴字第1484號、83年度訴緝字第286號),因屆保存年限,已依法辦理銷毀等情,有桃園地檢署112年5月5日桃檢秀檔字第11214007320號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5頁),是本院無從依職權調取該案卷宗審閱。又經本院分別向桃園地檢署及本院出納室、會計室函詢有無聲請人繳納保證金之紀錄,桃園地檢署覆以:無聲請人繳納保證金紀錄等語,有桃園地檢署112年6月7日桃檢秀料字第11213001840號函附卷可佐(本院卷第37頁);本院會計室覆以:本院帳列保管款,查無聲請人繳納保證金之資料等語,有本院112年5月25日桃院增會字第1120100862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5頁);本院出納室則覆以:帳列刑事保證金款項,並無聲請人繳納之資料等語,有本院112年5月26日桃院增總字第1120100873號函在卷可按(本院卷第35頁)。另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時,並未檢附繳納保證金之收據或證明文件,經本院函請聲請人提供繳納保證金之佐證資料,然聲請人以刑事陳報狀回覆:因年代久遠,且多次搬遷,不幸造成繳納保證金之收據遺失等語(本院卷第27頁)。從而,本院經調查後仍無從查知聲請人有繳納刑事保證金,聲請人復未提出繳納保證金之相關資料供本院審酌,本院自無從發還保證金,是聲請人之聲請,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文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佳穎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裁判案由:發還保證金
裁判日期:2023-06-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