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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聲字第 1149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149號聲 請 人即 受刑人 許顥騰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2年度執字第199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許顥騰(下稱聲明異議人)必須要工作繳房貸,並需要照顧年邁且失智之母親,若入監執行而無法照顧其母及繳房貸,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不准易科罰金,須入監執行之處分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而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包括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74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罰執行,由檢察官依指揮書附具之裁判書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第458條規定至明;而判決確定後即生效力,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內容為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除法院之確定判決或定執行刑之確定裁定有違法情事,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者外,原確定裁判有其執行力,檢察官應據以執行;從而,於法院之確定裁判變更前,檢察官據以執行,其執行之指揮即難認有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36號、101年度台抗字第301號、103年度台抗字第62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該條文之立法理由,個別受刑人是否有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該項但書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決定之。是檢察官對於得易科罰金案件之指揮執行,若在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因素後,認受刑人確有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自得不准予易科罰金,此乃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檢察官之指揮執行未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尤明。而法院原則上僅對檢察官之判斷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所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有介入審查之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99號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聲明異議

人本次為4犯酒駕案件,且於109年甫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再犯本案,足認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之事由,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乙節,有該署112年度執字第1990號執行卷暨卷附該署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等在卷可查,並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就上情均堪予以認定,亦足認聲明異議人曾經有3次公共危險犯行,本案犯行已屬4犯。

㈡聲明異議人於第1案及第2案之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時間

,分別為94年及102年,距本案犯行雖已逾3年,然其於109年再犯第3案酒後駕車之犯行,距本案犯行相隔未逾3年,復參酌聲請異議人第3案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74mg/1,而本案酒駕則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雖僅0.38mg/l,然本案酒駕係行駛於市區道路上,復考以聲明異議人前於99年間,亦因酒後駕車而與人發生交通事故,不過係因為其酒精濃度僅有0.18mg/l,未達當時之法定標準,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31254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該案不起訴處分在卷可佐,足見聲明異議人酒後駕車之行為,對於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威脅程度甚高。而酒醉駕車肇事時有所聞,近年並多次引發重大社會危害,社會大眾更因而群起撻伐,政府相關單位亦三令五申進行勸導,立法者更因應此現象,先後多次透過修法提高刑度,藉以展現遏止酒後駕車公共危險行為之意志,且上開法律修正嚴懲酒後駕車之事,政府機關或學校及媒體等單位亦持續經由教育、傳播之方式宣導酒後駕車之危害性及其將可能面臨之法律責任,人應無不知之理。惟聲明異議人先前曾經3度酒後駕車遭查獲,經法院判刑後,亦曾因為酒駕車與人發生交事故,猶仍漠視法令與眾多單位之宣導,且未因先前公共危險犯行遭判刑確定後以易科罰金方式執行完畢,而學到教訓、知所警惕,以其漠視法令程度及主觀惡性而言,難謂輕微,若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確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再者,執行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既已依聲明異議人之個案具體情事,考量其犯罪特性、情節,認若准予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之事由,因此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應屬行使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刑事案件執行之裁量權,且無逾越法律授權或於裁量時審酌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之裁量要件無合理關連之事實等情事,自難認本件檢察官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經核未有何逾越法律授權

或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受刑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朝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宜貞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3-06-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