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155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世達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8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世達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拾貳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世達前因妨害風化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各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同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是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有據,應予准許。本院考量附表所示2罪均為妨害風化罪,犯罪時間介於民國109年9月、10月間,再衡酌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價值要求界限,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聲請人僅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案定其應執行之刑,牽涉案件情節單純,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欣怡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