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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聲字第 1205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205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鄭元程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對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2年度執沒字第38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鄭元程於民國112年2月1日接獲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執行命令書,然執行命令書上依據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1項(聲明異議狀誤載為強用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規定,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此規定係適用於在外有工作收入、有財產之人,受刑人在監之保管金,係家人及朋友辛苦工作賺取所得給受刑人在監之生活費用,受刑人在監服刑不符合此項規定。又行政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公共利益和人民權益之維護,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爰聲請退回已沒收部分之保管金及停止扣押等語。

二、按罰金、罰鍰、沒收及沒入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此項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第47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檢察官執行沒收裁判時,應準用強制執行法之相關規定。又按受刑人作業所獲取之勞作金屬其額外收入,而保管金乃受刑人之親友贈與受刑人之財產,亦屬受刑人之財產,二者均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裁判而須追徵應沒收物價額時之強制執行標的(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7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在監所之受刑人為達其基本生活需用,仍有因基於醫療及生活必需而須自備金錢之情形,故檢察官執行沒收時,自有酌留此項費用,以保障其基本生活所需之必要。關於酌留受刑人每月生活所需之金額,除部分收容人具特殊原因、醫療需求等因素,應由執行機關依法個別審酌外,建議收容人每月生活需求金額標準為新臺幣(下同)3,000元,有法務部矯正署107年6月4日法矯署勤字第10705003180號函可參。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149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1584號判決有罪確定,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56,010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嗣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依上開確定判決執行沒收受刑人犯罪所得財物,於112年1月18日桃檢秀申112執沒380字第1129005047號函請法務部○○○○○○○○○○○○○○○○○○)保留3,000元保管金(含作業金)給予受刑人作為生活費用,其餘部分匯入桃園地檢署301專戶以執行沒收;而後,臺北分監保留受刑人生活基本費用後,將餘款777元匯入上開專戶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執沒字第380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

㈡、受刑人既經確定判決諭知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56,01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依前揭說明,受刑人作業所獲取之勞作金及家屬贈與之保管金既為其財產,檢察官自得為沒收裁判之強制執行,是檢察官為執行沒收裁判而以受刑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標的,核無不當。又本件執行標的非屬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1項所示之債權種類,自無適用餘地,受刑人徒以保管金非其工作收入及財產,不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之標的云云,容有誤會。

㈢、受刑人現在監所執行,日常膳宿均由監所提供,如有醫療必要,亦由監獄提供必要之醫治,且受刑人並無何特殊原因或醫療需求等因素致應提高酌留生活費用之情事。檢察官已酌留3,000元予受刑人作為生活所需費用,對其餘部分始執行沒收,無使受刑人生活陷入困頓之虞,檢察官所為之執行指揮,並無違反公平合理原則,或未兼顧公共利益與人民權益維護,亦無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之情事,於法並無不合。從而,受刑人執前詞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蔣彥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葵樺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3-09-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