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209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黃建翔上列聲明異議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108年度執沒字第221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黃建翔(下稱異議人)因竊盜案件執行中,並無經濟能力,僅有在監賺取之勞作金作為犯罪所得沒收之扣款。而異議人之父親、姐姐寄給異議人之生活開銷即保管金,並不是異議人所有,應不得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逕依職權扣除保管金。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扣除保管金之執行命令,僅扣除勞作金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三、按罰金、罰鍰、沒收及沒入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前條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第471條第1項及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1項、第12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強制執行法對於維持債務人生活客觀上所需者,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而係兼顧人權,認有酌留之必要,即使對於受刑人「維持生活客觀所需」之標準或有差別,此項規範之適用亦無例外,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規定沒收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就保障受刑人獄中人權之意旨,維持受刑人於監獄生活中最低生活所需之規範目的而言,在此範圍內亦有準用。又受刑人作業所獲取之勞作金屬其額外收入,而保管金乃其親友救濟受刑人之捐贈為受刑人之財產,及依法不得扣押、讓與或供擔保之退休金、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經轉存入個人金融帳戶後,既與存入銀行之其餘收入同,已變成其對存款銀行之金錢債權,性質上屬對存款銀行請求付款之權利無異,三者均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處分抵償之標的。是檢察官指揮執行沒收,就受刑人勞作金、保管金及退休年金等財產,若已兼顧受刑人在監執行生活所需,而依強制執行法相關規定意旨,酌留受刑人在監獄生活所需定額金錢者,除部分人員具特殊原因或特殊醫療需求等因素,允個別審酌外,即難謂有何不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500號刑事裁定參照)。
四、經查:㈠經查,異議人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3044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並就其犯罪所得即電纜線1袋、電纜線2捆部分諭知沒收、追徵確定,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本院為諭知裁判及沒收、追徵受刑人犯罪所得之法院,對異議人本件聲明異議應具管轄權,先予敘明。
㈡嗣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依前述確定判決就上開犯罪所得沒收部
分執行沒收及追徵,而於108年12月25日以桃檢東108執沒2218字第1089119378號函請法務部○○○○○○○每月僅保留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保管金(含勞作金)予異議人作為生活費用,其餘部分則匯入桃園地檢署指定專戶辦理沒收,直至扣繳至7萬6,146元為止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桃園地檢署108年度執沒字第2218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自堪認定。
㈢異議人雖主張保管金為其家屬所寄,非屬其個人財產,應不
由檢察官逕予執行云云。然觀諸上開說明,保管金乃異議人親友寄送贈與,已屬異議人之財產,於兼顧異議人在監執行生活所需之情形下,自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追徵處分時資為抵償之標的,是異議人此部分主張,應屬無據。又依前述,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執行時,已酌留3,000元作為異議人之生活費用,若有剩餘方將餘款匯送專戶辦理沒收;復審酌異議人現既已於監獄執行,一切日常食宿,均由監獄提供,縱有添購衣物及盥洗、清潔用具需求,亦僅供其個人使用,其一般性花費不高,且異議人亦未說明有何特殊原因或醫療需求等因素,致應提高酌留生活費用之事證,堪認檢察官已考量並酌留異議人日常生活所需費用,無使其生活陷入困頓之虞,況上開金額亦未低於法務部矯正署所建議之收容人每月在監基本生活費用金額標準3,000元,而無逾越達成執行目的所必要限度之情形,亦難認有過苛執行之虞。
㈣從而,異議人以前揭情詞,認檢察官就其保管金部分予以執行之指揮不當而提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貞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