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210號聲請人 即被 告 李秉諭選任辯護人 李秋峰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於偵查中經本院裁定羈押,被告聲請發還保管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如附件聲請狀「聲請事項欄」所示之物品,准許依李秉諭之請求交由指定家屬黃竹筠領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二、按被告攜帶、在所取得或外界送入之金錢及物品,經檢查後,由看守所代為保管。但認有必要且無妨害看守所秩序或安全之虞者,得准許被告在所使用,或依被告之請求交由他人領回,羈押法6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意旨請求由被告家屬代為領回之物品,經本院函詢偵查檢察官之意見,其回覆認為與本案被告所涉犯行無涉,是以,本件聲請符合上述法律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由收押被告之看守所依本裁定意旨辦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鐵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韓宜妏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