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221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 保 人 邱志杰受 刑 人 邱至元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112年度執聲沒字第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邱志杰因受刑人邱至元傷害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檢)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具保人針對具體案件繳納保證金,目的在確保被告遭訴追之該特定案件之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國家刑罰權之實現,而非在擔保被告遭訴追之所有案件至明。依卷附國庫存款收款書所載,受刑人邱至元係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指定3萬元保證金,由具保人繳納後,檢察官將受刑人予以釋放,全無關於傷害案件之記載,尚難認定具保人前揭所繳納之保證金亦有擔保受刑人所犯之傷害罪部分。則聲請人以受刑人因傷害罪經判決確定,經傳喚到案執行未到案,經拘提並通知具保人亦未到案為由聲請沒收保證金,尚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宏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美靜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