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256號聲 請 人即 受刑人 伍耀宏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聲請撤銷原裁定(本院108年度聲字第3800號、110年度聲字第6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請確認貴院108年度聲字第3800號、110年度聲字第66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何者應存在、何者應撤銷,其中110年度聲字第663號裁定之第7罪與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聲字第472號裁定之第2罪相同,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應由貴院檢方提起非常上訴等語。
二、按判決確定後,發見該案件之審判係違背法令者,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得向最高法院提起非常上訴;檢察官發見有前條情形者,應具意見書將該案卷宗及證物送交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聲請提起非常上訴;提起非常上訴,應以非常上訴書敘述理由,提出於最高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41至44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意旨所指本院108年度聲字第3800號、110年度聲字第663號裁定,已分別於民國108年11月13日、110年4月12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聲請意旨所指本院裁定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等情,實屬該等已確定之裁定是否違背法令、得否據以提起非常上訴之問題,非本院所得逕予撤銷原裁定或自為裁定者,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聲請意旨上揭所指,既涉本院上開已確定之裁定是否違背法令、得否據以提起非常上訴之問題,為期確保聲請人之權益,此部分將另函促請檢察官為適法之處理,末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翁健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雨涵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