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286號聲 請 人 黃亮偉上列聲請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1年3月31日遭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拘提及搜索,其中遭扣押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1輛(下稱本案車輛)與警方欲偵查之事件毫無關聯,實無扣押之必要。且該車是聲請人及家人日常生活必需之交通工具,該車遭扣押後,不能使用該車,已造成聲請人及家人生活上的極大不便。聲請人多次向檢察官聲請發還本案車輛,而檢察官於111年6月15日函覆稱「本署偵辦111年度他字第1978號案件聲請人黃亮偉案件,已命司法警察儘速調查,本案仍須待調查結果回覆後,方決定是否返還扣押物」等語,惟迄今又過10個月之久,仍無下文。聲請人近日接獲監理站通知,監理站將以本案車輛未依時受檢為由處罰車輛所有人;再者,本案車輛遭扣押逾1年,長期無人使用、保養,恐有壞損之虞。聲請人絕對願意配合司法調查,但因無從得知偵查進度,不知車輛狀況,不知何時始得領回本案車輛,只好向法院提出聲請,爰請求法院裁定准予發還或暫予發還遭扣押之本案車輛。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且扣押物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亦得請求發還保管。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又案件經起訴後,因檢察官對於該案已無逕為執行保全扣押之強制處分權,且案件既已繫屬法院,續為扣押(留存)與否暨其範圍,固應由法院依其職權決定之,倘案件尚在檢察官偵查中,並未繫屬法院,則案內扣押物是否確非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用之物,究竟有無留存、繼續扣押之必要,自應由檢察官依其偵查進度、案件發展及調查之結果,而為決定,尚非法院得逕予審究。
三、經查,聲請人所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並扣押本案車輛在案,然聲請人所涉上開案件,尚在偵查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證,則扣押物有無留存繼續扣押之必要,依上開說明,自應由檢察官依其職權斟酌,聲請人逕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曾淑君法 官 徐雍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宇國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