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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聲字第 1325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325號聲 請 人 鄭世綦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案件(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292號),聲請閱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鄭世綦聲請閱覽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292號偽造文書案件(下稱本案)之卷證。

二、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但筆錄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此等規定依同法第38條、第271條之1,僅於自訴人之代理人、具律師身分之告訴代理人準用之,是同法並無告訴人得請求閱覽卷宗或付與卷內筆錄影本之規定。

三、經查:聲請人係本案之「告訴人」,並非被告、辯護人、自訴人之代理人或具律師資格之告訴代理人,依上開說明,聲請人並無閱覽卷宗之權。再者,本案起訴法條係刑法第210條,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各款所列得聲請為訴訟參與人之罪名,告訴人自無從取得本案之訴訟參與人資格,遑論委託律師為訴訟參與人之代理人而聲請閱卷。是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陳愷璘法 官 徐漢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侯儀偵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裁判案由:聲請閱卷
裁判日期:2023-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