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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聲字第 1326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326號聲 請 人即被告林洢伭之 配偶 陳建成被 告 林洢伭上列聲請人即被告林洢伭之配偶陳建成因解除禁止通信案件(本院111年度原矚訴字第3號),聲請解除禁止通信,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建成為被告林洢伭之配偶,且聲請人陳建成現於法務部○○○○○○○執行中,請求得與被告林洢伭書信往來,而聲請解除對被告林洢伭之禁止接見通信處分等語。

二、按法院認羈押之被告為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有足致其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得依檢察官之聲請或依職權命禁止或扣押之;依前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其對象、範圍及期間等,偵查中由檢察官;審判中由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指定並指揮看守所為之。但不得限制被告正當防禦之權;被告或自訴人之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家長、家屬或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後,得向法院以書狀或於審判期日以言詞陳明為被告或自訴人之輔佐人。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35條第1項、第105條第3項前段、第4項、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之資格,雖刑事訴訟法未有明文規定,然此禁止處分既附隨於羈押處分,為維護被告訴訟權益,自得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關於具保停止羈押之規定,是以,聲請人陳建成為被告林洢伭之配偶,此有聲請人陳建成與被告林洢伭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稽,是聲請人陳建成為得為被告林洢伭輔佐人之人而聲請解除本院對被告林洢伭之禁止接見處分,程序上係屬適法,合先敘明。

三、本院已於民國112年5月17日裁定解除禁止被告林洢伭接見、通信之限制,此有本院111年度原矚訴字第3號、112年度聲字第1370號裁定在卷可稽,是本件被告林洢伭既已自112年5月19日起無禁止接見、通信之限制,本件聲請已失所附麗,故本件仍應認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洪瑋嬬法 官 陳愷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世揚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裁判案由:解除禁止通信
裁判日期:2023-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