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338號受 刑 人 陳柏翔 年籍住居詳卷上列聲明異議人傷害案件,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偵查、本院裁判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其於觀察勒戒提早釋放,臨時收受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執助慈字第481號之1指揮執行,改為112年4月20日入監,其觀察、勒戒執行是被拘提到案,當時在外有許多外務尚未處理完畢,承租處所也需要處理,尚有貸款、家人經濟困難及負債需要處理,且有另案在身、上訴,判決完畢合併定應執行刑後會報到,上開指揮執行不當而聲明異議等語。
二、程序事項: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宣示主刑、從刑之法院而言。經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029號刑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行止速查表附卷可稽。據上,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不因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代為執行而有異,是受刑人對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執助慈字第481號之1執行指揮書之執行命令不服而聲明異議,本院仍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三、又按受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依檢察官之指揮,於其痊癒或該事故消滅前,停止執行:一、心神喪失者。二、懷胎五月以上者。三、生產未滿2月者。四、現罹疾病,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者(刑事訴訟法第467條)。其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及沒收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權益而言。又受刑人科刑裁判確定後,除有法定事故,依檢察官之指揮停止其執行外,檢察官本即應依裁判本旨指揮執行。是檢察官依確定裁判予以執行,自不生執行指揮不當之問題,即無從依上開規定對檢察官之執行聲明異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37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㈠受刑人於112年4月20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如前述本院判
決、檢察官指揮執行且在監執行乙節,除前開事證外,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簡表可參。
㈡受刑人先前於112年4月10日以個人身體疾病為由,向檢察官
於聲請暫緩執行而未獲准許乙節,經本院調取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執聲他字694號卷附書狀、112年4月18日北檢邦慈字第112執聲他694字第1129034041號函核閱無訛。茲被告嗣後改以前述觀察、勒戒係經拘提到案,個人在外事務、經濟或家庭因素、定執行刑後會報到等語,而向本院聲明異議,仍係為求延緩執行,惟核受刑人上開所陳,均非法定停止徒刑執行之事由,且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未予延緩而為本件指揮執行,依其裁量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是本件聲明異議礙難照准,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育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震惟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