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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聲字第 1362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362號聲 請 人即 被告之選任辯護人 林志錡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306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9日下午進行旨揭被告邱錦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審理程序,是日檢察官聲請傳喚之證人李冠毅所為證言涉犯偽證罪嫌,且因當日法院轉譯成效不彰,無法明確看出檢辯雙方提問及證人李冠毅回答之真意,辯護人預計將告發證人李冠毅觸犯偽證罪,爰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法庭錄音錄影光碟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規定,聲請交付上開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法院組織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而該條立法修正理由記載「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為訴訟資料之一部分,為提升司法品質,增進司法效能,允宜賦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後相當期間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以維其訴訟權益;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載有在庭陳述人員之錄音或錄影資訊,涉及他人個資,為兼顧法庭公開與保護個人資訊之衡平性,避免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遭人惡意使用(例如:提供娛樂之用,或上網供不特定人點閱收聽),仍應由法院審酌其聲請是否具有法律上利益而為許可與否之決定。」等語;又原「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因配合法院組織法上開條文之修訂,而於104年8月7日修正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其中第八條又於105年5月23日修正規定為「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已明文規定聲請人有敘明理由之義務。準此,法院受理上開聲請案件,即應審查聲請人是否適格、聲請已否逾期、聲請交付之標的是否為「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以及聲請所為之「釋明」,是否符合「主張、維護法律上利益」等要件,並非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法院無須審酌即應照准(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2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倘聲請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交付錄音光碟,法院仍有就聲請人所敘明「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就具體個案審酌其聲請交付錄音光碟之必要性,而為許可與否之裁定。

三、經查,被告邱錦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306號審理,並於112年3月29日辯論終結,業於112年4月28日宣示判決,而聲請人為前開案件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經核固屬適格之聲請人。惟依前揭說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仍需符合「主張、維護法律上利益」之要件,而聲請意旨雖以該案證人李冠毅於本院112年3月29日審理期日作證時,有虛偽陳述情形,欲告發證人李冠毅涉犯偽證罪嫌,故需取得前開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為聲請理由,然前開案件迄今無人提起上訴,且聲請人係以「自己」而非被告之名義,又非以將為被告提起上訴,或已受任擔任二審之選任辯護人,為利二審訴訟進行等事由提出本件聲請,則縱使證人李冠毅有偽證情形,亦僅係被告之法律上利益受到影響,與聲請人「自己」行使辯護人權益似無影響,也未見聲請人釋明如何主張、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自與聲請法庭錄音之要件未合,所為聲請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簡方毅法 官 郭鍵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鎰祥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裁判日期:2023-05-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