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聲字第 1369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369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CHANG BANG ON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賭博案件(本院112年度桃簡字第834號),聲請發還贓證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扣押之新臺幣533,410元、泰銖35,780元已無留存之必要,且本案已判決確定,該物未諭知沒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之規定,請求准予發還聲請人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317條固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惟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經確認可為證據或係得沒收之物為必要。且法院審理時,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

三、經查,就被告CHANG BANG ON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雖經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5日以112年度桃簡字第8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就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5,000元諭知宣告沒收。惟上開判決尚未確定,檢察官、被告均得就上開判決提起上訴,倘經上訴,則扣案之新臺幣533,410元、泰銖35,780元與本案有無關連及是否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犯罪所得、變得之物等節,仍待調查、釐清,不能排除與本案有所關連,難謂已無留存之必要。是前揭扣案物在本案尚未確定前,自有留存作為證據之必要,實不宜逕行發還。準此,聲請人聲請發還前揭扣案物,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 官 黃筱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温芊茵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裁判案由:發還贓證物
裁判日期:2023-05-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