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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聲字第 2410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410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陳啟華(香港籍)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北市○○區○○○路000號之210房(皇后旅店)選任辯護人 王志超律師

陳泓霖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696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我已坦承犯行,所收受之款項實乃警方所準備之假鈔,本案始終於警方掌控之下,顯見犯行尚屬未遂階段,並未造成實際損害;我妻子已為我承租在臺長期租屋處,並依約給付租金,作為我在臺穩固住所及送達地址,已無逃亡之虞,請審酌我尚有2名年幼子女,父母持續到醫院觀察身體狀況之家庭生活狀況,請求裁定准許我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具保,我也願交出護照並接受限制住居、限制出境等處分以替代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啟華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8日訊問後,被告坦承起訴書所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嫌,且有起訴書所載之證據可佐,堪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然進行追訴審判,認有羈押之必要,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規定之情形,而於同日予以羈押,嗣經被告提起準抗告,經本院合議庭以112年度聲字第2038號裁定聲請駁回確定在案。

三、經查,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被告涉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未遂等罪嫌重大,又考量被告為香港居民,未有久居臺灣事由,本次係以觀光為由來臺,可隨時購機票出境而不再入境,另雖其配偶為被告承租桃園市桃園區(地址詳卷)處所作為被告在臺聯絡地址,惟其租賃期間僅為期3個月(即自112年7月7日至112年10月31日止),迄今尚未繳納8月份租金,有住宅租賃契約書附卷可憑,仍有可能因未繳納租金或房東不願續租而離開上開租屋處,另被告除本案外,尚有詐欺案件由檢警另案偵辦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足認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又本院斟酌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另被告所指家庭狀況屬個人或家庭因素與其有無繼續羈押必要性無涉,末查被告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從而,被告請求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吳天明法 官 廖奕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宛軒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裁判日期:2023-08-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