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434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李忤峸(原名李維霖)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傷害等案件,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李忤峸受有有期徒刑及拘役之刑罰判決須執行,然有期徒刑與拘役竟穿插執行,故請求將有期徒刑之執行排在前面順序,拘役之執行則排在後面順序等語。
二、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第486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之執行,本質上屬司法行政之一環,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5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甚明,有關刑之執行順序,依同法第459 條規定,二以上主刑之執行,除罰金外,應先執行其重者,但有必要時,檢察官得命先執行他刑。又裁判之執行與監獄之行刑,其概念並不相同,前者係指藉由國家之公權力而實現裁判內容之行為,其實現之方法,原則上係由檢察官指揮執行之;而後者則指受判決人就所受之刑罰,進入監禁場所執行後,經由監獄行刑之處遇、教化,以實現使其悔改向上,適於社會生活為目的。是受刑人入監服刑,有關其累進處遇之調查分類、編列級數、責任分數抵銷及如何依其級數按序漸進等行刑措施事項,悉應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及監獄行刑法等相關規定辦理,而屬監獄及法務部之職權,自不在檢察官執行指揮之範圍,即不得執為聲明異議之標的(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5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李忤峸雖指稱希望變更刑罰執行之順序,先執行有期徒刑後,再執行拘役等語,然檢察官對有期徒刑、拘役之刑罰執行,依法有其裁量空間,自得斟酌各項因素(諸如行刑權時效是否即將消滅等),決定二以上主刑之執行前後順序,並非先執行拘役時,即可逕認有指揮不當之情況,倘無裁量濫用、逾越裁量情事或牴觸法律授權目的、摻雜與授權意旨不相關因素之考量,即屬合法,是本件聲明異議,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呂宜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心姿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