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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聲字第 244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42號

112年度聲字第244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鄭名凡上列聲請人即被告聲請閱覽本院111年度聲字第1148號、第1190號裁定之評議意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鄭名凡閱覽本院111年度聲字第1148號、第1190號聲請移轉管轄案件裁定之評議意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依閱覽評議意見要點第2條第1項、第3項規定,聲請目視檢閱本院111年度聲字第1148號、第1190號裁定之評議簿等語。

二、合議裁判案件,應依本法所定法官人數評議決定之;評議時各法官之意見應記載於評議簿,並應於該案裁判確定前嚴守秘密;案件之當事人、訴訟代理人、辯護人或曾為輔佐人,得於裁判確定後聲請閱覽評議意見,但不得抄錄、攝影或影印,法院組織法第101條、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首開聲請移轉管轄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148號、第1190號裁定駁回聲請後,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抗字第1358號裁定駁回抗告在案,有上開刑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為佐。揆諸前揭說明,該案既經確定,案件之當事人即本案聲請人鄭名凡自可聲請閱覽評議意見,是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惟依前開規定,聲請人於閱覽時,不得抄錄、攝影或影印,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法院組織法第106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林育駿法 官 蔡旻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家茜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8 日

裁判日期:2023-02-23